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税收征收管理
>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8]402号
颁布时间:1998-07-02
1998年7月2日 国税函[1998]4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 201号)第二十三条"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 关规定,现将税收罚款的收缴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对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 执行或被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由税务机关执罚人员当 场向违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取的现金税收罚款,应当使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收缴, 此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并由省级税务机关向当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使用。 二、关于非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纳税人持现金直 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纳税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账户,均使用省级税 务机关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缴纳,凡由纳税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 以转账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
上一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额认定问题的批复
下一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