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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的通知
署监[1997]138号
颁布时间:1997-12-05
署监[1997]13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并经国 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我署将自1997年3月1日起就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向知识产 权权利人收取备案费。现将《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及海 关总署知识产权备案收费帐号发给你关,请对外公布。 附件:一、《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 二、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备案收费帐号 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 四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海关总署向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以下简称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收取备案费。 备案费收费标准为每件备案人民币1000元。本条所称"每件"系指申请人递交并经 海关总署认可的每份申请。 二、申请人提交备案申请后,海关总署经审查,决定准予备案的,即发出缴款通 知,申请人应根据海关总署发出的书面通知,通过银行将备案费转入海关总署的指定 帐号,并将银行转帐单复印件寄送或传真至海关总署。申请人应在转帐单上注明备案 号。 三、海关总署收到备案费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海关总署不接受申请人通过邮局汇付或以现金、支票等其他形式缴纳备案费。 四、海关总署准予备案后,申请人放弃备案或其备案被海关总署注销的,已缴纳 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申请人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备案续展或变更,不需另行缴费;申请人在备案失效 后重新提出备案申请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缴纳备案费。 五、凡1997年3月1日前已提出备案申请或备案已获海关总署批准的,申请人应于 1997年4月30日前根据本规定缴纳备案费;逾期未缴的,海关总署可注销其备案。 六、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备案费收费帐号 开户银行:北京市工商银行王府井分理处 帐号:144070-13 户名: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收费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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