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6-11-08
2015年3月10日,A公司向其境外持有本公司股份36%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汇出2011年以后的利润1650万元,A公司以投资方B公司注册地在新加坡为由,代理B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时,预提所得税按享受5%税收协定的税率申报。B公司2015年应当向我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A公司是代理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B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扣缴)=1650)×10%=165(万元)。
A、B公司持有异议,称中国与新加坡有税收协定,B公司股息、红利有权享受协定税率5%,要求退税。
查实资料显示,B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是2005年成立至2014年5月,在新加坡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有新加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报告还注明,B公司在新加坡除了控股股权外(账面金额新币1200万元),没有其他资产,没有雇员;B公司收到境内企业汇出的利润分配,在30日内就支付给第三方C公司,C公司是D国的居民在D设立一家公司,并D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有单边和多边税收协定。B公司账户情况,成立起至2013年上半年,在新加坡尽管有银行账户,账户内无金额发生。综上表明,B公司并无实质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的文件第二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 B公司在新加坡没有经营场所、没有雇员、资产规模与所得难以匹配。且承担极少的风险,收到股息后,在不到12个月的时间内就汇给第三国居民,可以判定B公司不是“受益所有人”,B公司为导管公司。B公司不能享受中国与新加坡税收安排的5%协定税率,应按10%税率进行征税。
当事人或代理人在申报时,应当报送税法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税务人员要认真审核当事人申报的各种资料,进行初步认定;明显属于导管公司,不得享受协定优惠,直接要求改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范协定“受益所有人”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根据税法规定,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用税收协定而适用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用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滥用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因此防止择协避税,是国际税收的重大课题,对展示中国良好形象,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尤其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