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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部地函[1995]32号
颁布时间:1995-02-06
1995年2月6日 部地函[1995]32号 江苏省地质矿产局: 你省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宁矿字[1995]15号《关于贯彻执行〈矿产资 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 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之规定, 现就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期限问题答复如下: 《规定》第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 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规定的 “7月31日前”和“1月31日前”两个期限是一原则规定,即采矿权人应在7月 31日以前将当年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足,在1月31日以前将上一年度下半 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足。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具体期限如何确定及执行, 《规定》第二十条已明确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制定具体 的实施办法。因此,各地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的具体期限进行征收。南京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期限, 应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实施办法》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矿 产品销售之日起1天3天、10天、15天内缴纳,或者按固定的1个月、3个月期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之规定进行征收,采矿权人亦应按该《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 按期缴纳。只有如此,才能保证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期足额征缴入库,确保国家的财产 权益。 请你局将此答复转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局。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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