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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6]165号
颁布时间:1996-04-14
1996年4月14日 国税函[1996]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避、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46 号)的规定,为实现征管计算机网络信息共享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在换发税务 登记证过程中,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纳税人将采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 的9位码,并在其前面加挂6号行政区域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现将具体使用方 法通知如下: 1、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 团体代码标识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第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纳税人在申请更换 税务登记证件或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供技术监督机关颁发的全国统一代 码证书。凡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和换发税务 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但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 证书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补办。 三、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不变;申请办理注销税务 登记的,其统一代码同时终止使用。但是,其中因纳税人住所或经营地点变动, 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其统一代码的前6位行政区域码由迁达地税务机 关重新赋予,后9位国标代码不变。 四、鉴于国家税务局1997年1月1日方启用新的统一代码,1996年 12月31日前原税务登记15位码将继续使用。对于在1996年12月31 日前原税务登记15位码将继续使用。对于在1996年12月31日以前新办 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各级国家税务局除了以其提供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载明的 国标9位码并加挂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外,要同时赋予其一个原 15位的税务登记号。 为便于鉴别,国家税务局在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在税务登记证副 本的年月日行下,从左至右载明原15税务登记号,并注明“此号码有效期至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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