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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0]197号颁布时间:2000-11-28

     2000年11月28日 皖国税发[2000]197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2000]15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运入出口加工区的准予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 票抵扣联(生产企业除外)、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生产企业除外)等凭证, 向主管退税机关办理退(免)税。   二、对运入保税区的货物,以及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货物,目前 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执行,不予办理退 (免)税。   三、各级退税机关要加强对出口到出口加工区货物的退(免)税审核。凡不符合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货物,以及区外 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不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填写规范的,一律不得办理退 (免)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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