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28日 皖国税发[2000]197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2000]15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运入出口加工区的准予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
票抵扣联(生产企业除外)、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生产企业除外)等凭证,
向主管退税机关办理退(免)税。
二、对运入保税区的货物,以及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货物,目前
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执行,不予办理退
(免)税。
三、各级退税机关要加强对出口到出口加工区货物的退(免)税审核。凡不符合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货物,以及区外
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不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填写规范的,一律不得办理退
(免)税。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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