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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1]51号
颁布时间:2001-09-03
2001年9月3日 浙国税所[2001]51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1]6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补充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 收未收利息,凡提取坏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冲抵,冲抵后 如有余额,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帐准备金的金 融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各金融企业应在次年四月底前将当年实 际扣除的应收未收利息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 经市、县国税局审核后,上报省局。 二、本通知适用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企业及分支机构(包括城市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信托投资公 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企业)。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1年6月6日 国税发[200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提高金融企业防范风险的能力,适应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算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 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 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 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 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额。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的,金融 企业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对清理出来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 息,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坏账准备 金如有余额,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账准备的 金融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 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金融企业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收入,暂不计入应纳 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五、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 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六、本办法实施后,金融企业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但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 失,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七、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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