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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赣国税发[1996]141号
颁布时间:1996-04-01
1996年4月1日 赣国税发[1996]141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 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经全省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工作会议讨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对贯彻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使用范围 1、专用缴款书开票对象仅限于出口企业和地市县外贸企业。 ①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货物凭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退税登记证副本开具专用缴款书。 ②销售给地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凭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开具专用缴款书。 2、专用缴款书开票的销货单位仅限于生产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 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成套机 电设备供应公司。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开票的销货单位仅限于出口企业,地、市、县 外贸企业。 3、专用缴款书开票货物。 ①生产企业开票货物仅限于自产货物。(自产货物范围仍按省国税局赣国税发 [1996]年17号通知规定执行和非生产性出口企业委托加工的货物(外商来料 加工货物除外)。 ②地市县外贸企业开票货物仅限于其收购本省(或省际边界市县收购外省毗邻市 县)生产的货物。 ③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开票货物仅限于收购本省(或省际边界市县收 购外省毗邻市县)生产的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农业产品的范 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 [1995]52号规定执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的范围按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 [1995]92号规定执行,即包括:动植物油,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毛纱、 麻纱、丝、毛条、麻条,经过加工的毛皮,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藤、柳、竹、 草制品。 ④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开票货物仅限于其组织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上述①--④点中的货物不包括不予退税的货物、不征税或免税货物。 二、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开 1、专用缴款书原则上由县(市)国税机关指定专人填开,对供货企业多,出口 货物批量多,开票量大的县市也可由征收分局指定专人填开。 2、专用缴款书按不同购货企业,每销售货物一次,开具专用缴款书一份。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地、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不论 是农产品,还是工业品,一律按6%的征收率计算征收税款,开具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缴库。 4、出口企业或地市县外贸企业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有增值的,除按 原价开具分割单外,另行按增值额和法定税率(17%、13%)开具专用缴款书, 专用缴款书中的“计税金额”栏填写“增值额”。 5、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货物不开“专用缴款书”。 6、税务机关在填开专用缴款书时,应对出口供货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如供货合 同、资金结算等,必要时应下企业进行实地审查是否有相应的实物等情况。具体审查 制度由各县(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三、没有出口经营权的地市县外贸企业在1996年3月31日以前购进的出口 (供货)货物,尚未销售给出口企业的,由地市县外贸企业自行清理登记,并报经企 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市)国税机关核实货源。以后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如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待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补充规定后,按规定处理。 四、出口货物供货企业的管理 各县(市)国税机关对本地出口供货企业要进行单独登记管理,建立出口供货企 业档案。生产企业、地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成套机电设 备供应公司在向出口企业供货前应向当地主管县(市)国税机关申报登记,并报送营 业执照副本(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还应报送省国税局的批准文件)和企业1993 年至1995年每年向出口企业的供货情况(包括供货品种、数量、金额等)以及 1996年出口供货计划等资料。以后每年都要报一次当年出口供货计划。生产企业 还应报送现行生产产品的品种、生产能力等资料,以后进行技改、扩建增加了生产能 力的,应将增加的生产能力及时报送主管县(市)国税机关。 县(市)国税机关发现供货企业销货不正常时(包括品种变化、数量与生产能力 和供货计划等有出入,价格偏高等),应暂停对其出口供货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派人 进行调查,若发现有骗税嫌疑的立即立案查处。若无涉嫌骗税嫌疑,调查人员应写出 专题调查报告报县(市)国税局领导批准后,才能开具专用缴款书。 特此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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