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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境外会计公司在上海从事审计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沪税外[1998]13号
颁布时间:1998-02-16
1998年2月16日 沪税外[1998]13号 你局沪税外分(1997)78号《关于拟对香港容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审 计收入核定征税问题的请示》悉。关于对境外会计公司(事务所,下同)为上海一些 企业的境内B股、境外H股上市从事策划、审计、核定、咨询以及配股发行等工作, 所取得的收入应如何征税的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 一、境外会计公司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为 上海一些企业境内B股、境外H股上市从事上市前的策划、审计工作后的核定与有关 包销商及专家的咨询,以及上市配股的发行等业务,并派员来上海进行现场审计、咨 询等活动,已构成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对其所取得的上 述收入,除准许其扣除发生在中国境外的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 税法规定按营利企业单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但对在委托合同(或协议)或合 作(或联合)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提供上述劳务价款的,或者不能提供准 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上述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 提供的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二、境外会计公司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进 行策划、审计、核定、咨询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税法规定提出纳税申报,税 务机关进行核实征收。但对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的,经所属税务机关审查确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核定利润率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其利润率原则上应按不低于应税业务收入额的 20%进行核定。 三、对香港容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审计收入如何核定征税的问题,请参照上 述意见处理。 此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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