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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物业管理单位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9]114号
颁布时间:1999-12-23
1999年12月23日 沪地税一[1999]114号 为了促进本市房产物业管理体制的改革,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的税收政策,现就 本市房产物业管理单位的营业税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服务费、维修费、代理经租费 等收入,应按有关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本市物业管理单位向房屋租赁户收取的租赁费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本市物业管理单位的下列收入,在1999年~2000年底前给予缓征营 业税的照顾: 1.从事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服务,并按市物价局规定的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管理费 收费标准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收入。 对虽属于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服务范围,但物业管理单位按商品住房的物业管理费 标准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收入不予缓征营业税。 2.从事本市居民居住的公有住房的租赁业务,并按市物价局规定的公有住房租 赁收费标准收取的租金收入。 对非居住的公有住房的租赁收入不予缓征营业税。 3.上述公有住房包括房地局系统的“直管公房”和非房地局系统的企事业单位 自管的“系统公房”。 四、对上述缓征营业税的租赁收入和物业管理费收入,物业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 并于每年年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再按规定报市局 审批。 五、本市物业管理单位其他业务的营业税的征收问题,仍按我局《关于本市物业 管理单位有关流转税征收问题的通知》[沪地税一(1996)24号]和《关于转 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8)118号]的规定执行。 六、各单位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的税收管理,强化征管,规范税收秩序,将应 征的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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