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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地税局税政处代电通知
浦税政代[2001]17号
颁布时间:2001-09-05
2001年9月5日 浦税政代[2001]17号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近接部分律师事务所来电,要求对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代收代付金额、代保管资金 (或称托管资金)等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进行明确,经调研并结合现行税法规定重中 如下: 一、根据《巾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79号文)的 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 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汁算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自营、货运代理等业务征收营业税若干问 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地税一〈1995〉60号)第七条的规定,对从事代理业 务的单伦取得的收入未经市局正式下文明确扣除项目的,一律以其收入全额为营业额 计征营业税。 三、部分纳税人在采购货物时,困难以确认对方的资信,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购 货手续,即将货款汇入律师事务所单独设立的托管账户,委托律师事务所支付采购款, 销货方开具发票给委托方,并由律师事务所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同时按约定收 取律师服务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锐、营业税苦干政策规定的通 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五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上述行为,凡 同时具备(1)受托方不垫讨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 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铵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 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工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等 三个条件的。在财务上也能单独核算的,可仅就其取得的律师服务费收入征收营业税。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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