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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税浦稽[2001]1号
颁布时间:2001-04-17
2001年4月17日 沪税浦稽[2001]1号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沪税稽[2001]8号文《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 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复查计划的制订 复查作为税务稽查的一项日常管理工作,应在安排”下一年度(季度)检查工作 时,同时制订出税务稽查复查计划。考虑到具体实际,各分局、大队年度安排复查的 户数,一般不得低于本分局、大队年度日常税务稽查户数的5%,日常税务稽查的界 定,参见浦税计(1999)59号文。 二、复查的组织形式 复查分两个层面,一是各分局、大队对所属查账所(队)开展的复查;二是区局 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对各分局大队开展的复查。在制订复查计划时,应避免多头检查, 若发现重复检查问题时,区局与分局、大队的,以区局复查为先,分局与大队的,由 两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区局稽管处裁定。 三、复查内容 除按总局国税发[2000]54号文规定的内容进行复查外,增加“按规定司 法移送而不移送的”一条,在采取进点复查方式时,还须对原被查企业经税务处理以 后的调整账务情况、补税缴纳情况进行复查。 四、复查资料的档案管理 复查资料由组织复查的部门单独装卷管理,复查资料包括复查通知、复查报告、 复查结论及经复查重新取得的被查企业税务违法、违规的证据材料,由复查组织部门 直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稽查工作报告等一系列文书资料。 五、复查文书的使用 复查文书主要由复查通知(附一)、复查报告(附二)、复查结论(附件三)、 书面鉴定(附四)组成,文书由各分局、大队自行解决。 六、复查考核 复查工作应列入税务稽查工作的考核内容中,对复查部门作出的对稽查人员执法 质量的评估(书面鉴定),应尝试与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对复查中发 现的原案件处理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等违法 违纪行为的,复查部门应及时移送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本文执行中,遇到什么具体问题的,请及时与区局稽管处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五: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01年1月17日 沪税稽[2001]8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 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请各单位对所属部门的税务稽查案件组织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告市局。 二、市局也将对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的税务稽查案件组织复查,并将复 查情况在本系统范围内予以通报。 三、各单位应将复查工作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复查中如发现原案件处理 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人事、 监察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3月22日 国税发(203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 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七: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上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具体程 序参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三)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四)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五)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四条 稽查局应当提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管 税务局领导批准。复查工作计划必须与其他税务检查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避免 多头重复检查。复查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必须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 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 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冲突的,必须执行上级稽查 局复查工作计划。 第五条 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组成复查组, 并指定组长。稽查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基层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内 税务稽查案件实行交叉复查。 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和复查目标提出复查工作方案,经 稽查局审批后实施。 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稽查局在实施复查前应当向处理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案件 原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提供 案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必须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具体复查方法根 据复查对象情况确定。 实地调查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案卷审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或者明 显疑点的,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严格核证。 第八条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听取案件有关的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 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请示报告。 第九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提出复查 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案件原处理单位意见。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自接到 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复查报 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案件原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行 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 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税务处 理决定。 (三)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 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 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 税务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 应当依法退还。 (六)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者案件原处 理单位人员与被处理对象通谋,故意偏轻处罚的,可以改变。 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会同主管税务局有关机构进行审议,并 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一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处理 单位;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案件原处理单位在指 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可以 根据复查结论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原处理单位拒不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 定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可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 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对案件原处理单位 及其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评价,作出书面鉴定,并报告主管税务局。 复查发现的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及时报请主管税务局查处,主管税务 局将查处情况反馈给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第十四条 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局归档保管,原 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应当通报,并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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