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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
沪税政一(1993)286号
颁布时间:1993-11-27
1993年11月27日 沪税政一(1993)286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16号《关于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 通知》,现将该通知精神结合本市情况一并转知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征税范围: (一)航空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及个人从事客、货、邮、专包机运输业务和 通用航空业务。 (二)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地区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民航管理 局,航站(包括地区、市、县航站,下同)从事地面服务业务。 二、计税依据: 从事航空运输的客、货、邮、专包机运输,通用航空,地面服务及其他业务 的纳税人,在取得营业收入后,以取得的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 原按始发收入计征航空公司航运业务营业税的规定相应废止。 营业收入额,是指从事航空运输客、货、邮、专包机运输业务收入、通用航 空业务收入、地面服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 三、纳税地点: 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纳税人在其所在地缴纳营业税;航空公司、其他单位及 个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从事航空运输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向其所在 地税务机关缴纳。 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上海航空公司航空营运业务的营业税,除在外省市设立 分支机构取得的营运收入在当地缴纳外,均回本市缴纳。 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外省市地方航空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如设立 单独的售票处等)的营运收入的营业税统一由你局(编者注:指上海市税务局第 四分局)负责征收。 航空公司之间代售客票、代办货、邮运业务或委托其他单位代售客票、代办 货、邮运业务的营运收入营业税均回航空公司所在地缴纳。 四、税目注释: (一)航空运输业务是指使用飞机或其他飞行器,通过空中航线运送旅客、 货物和进行通用航空以及为这些业务提供的地面服务。 (二)专包机运输业务是指航空公司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应货主或乘客的特殊 要求,提供的专用飞机或包租飞机的业务。 (三)通用航空业务,是指航空公司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为其他部门的专业工 作而提供的飞行。如航空摄影、航空探矿、航空护林、航空吊挂、航空降雨等。 (四)服务业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向在我国境内航 行或在我国机场停留的国内、外飞机或其他飞行器提供各种服务,如起降服务、 飞机停场服务等。 本通知自1993年1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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