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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本市有关租柜、联销经营税收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税政四(1994)4号
颁布时间:1994-01-19
1994年1月19日 沪税政四(1994)4号 租柜经营、联销经营(包括厂店联销、引厂进店等)是搞活商品流通中先后 出现的特定的经营方式,它有长期、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临时 携货外销。对此,为加强对这类经营形式的税收征收管理,近年来本市曾制发过 一系列相应的税政文件。为了适应今年税制改革后的新情况,现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对本市的租 柜、联销经营税收征管暂作若干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柜经营承租方流转税的纳税地点问题 (一)凡外地固定业户在本市承租柜台经营的,其流转税应在本市经营地就 地缴纳。 (二)确属本市企业承租柜台经营,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流转税可以 回企业所在地缴纳: 1.经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为一般纳税人,并持有相应证明件的; 2.在承租经营地建有能够准确反映进、销、存明细帐册以资稽核的; 3.持有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月签发的“纳税联系单”,并注明上月在承 租经营地实际发生的应税或已税销售额(营业额)的。 (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本市企业和其他小规模纳税人,以及个人承租柜台 经营的,均在承租经营所在地缴纳流转税。 二、关于承租柜台经营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 凡在租柜经营所在地缴纳增值税的承租经营纳税人,其增值税按下列计算公 式缴纳: 应纳增值税额=销售额×6%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6% 三、关于租柜、联销经营所得税的缴纳问题 对租柜、联销经营的所得税的纳税地点和征收办法暂按原规定处理,对联销 经营所得税的预征率改为按厂方供货不含税销售额的3%。 四、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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