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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外地长途贩运户携货来沪销售应就地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沪税政四(1994)2号
颁布时间:1994-01-17
1994年1月17日 沪税政四(199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颁发后,部分区县来电请示 外地长途贩运户(即“埠际行商”)携货来沪销售的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经研 究,明确如下: 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事长途 贩运的业户,属于非固定业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 二条中“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之规定,对上述持证长途贩运户携货来沪销售的,应在本市销售地就地征收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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