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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私营企业改按带征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后有关税收和财务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地税四(1995)12号
颁布时间:1995-04-23
1995年4月23日 沪地税四(1995)12号 最近,市局制发了《关于对本市部分私营企业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 方式征收所得税的若干规定》〔沪地税四(1995)11号〕,现对部分由以往查帐 征收改按带征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私营企业的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明确如 下: 一、对由查帐征收改按带征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私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要及时、认真地审核其今年以来已经发生的经营业务的财务、会计核算情况,对 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要责成企业予以纠正,并按有 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加以调整,然后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汇算 清缴,若属盈利企业则按规定对以往月份的纳税情况进行清算;若属亏损企业, 则将经审核调整后的亏损额挂帐,在实行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期间,不从应纳税 额中抵扣,作为今后若再重新恢复查帐征收方式时,在规定年限内按规定弥补亏 损的依据。 二、对1994年以来部分私营企业已将原历年结存税后利润或盈余公积直接 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部分,要按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 税;对未直接分配给投资者而是转增企业实收资本金(注册资金)的,主管税务 机关要在企业的稽征管理手册上做好有关备查记录,待企业歇业时再予以处理。 三、对按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私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仍 可要求其每月报送企业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对其中个别经区、县税务机关特 批按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且经营规模超过沪地税四(1995)11号第一条规定标准 的私营企业,必须按税法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每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反映企业的核 算水平,作为今后改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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