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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企业集团转贷银行借入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若干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7)88号
颁布时间:1997-09-19
1997年9月19日 沪地税一(1997)88号 据反映,目前本市各企业集团将从银行借入的资金再贷与下属关联企业收取 利息在营业税征收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征收难度大。经研究,为简化征收, 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对企业集团借入银行资金再贷与下属关联企业取得的利息收 入暂按以下规定征收营业税: 一、企业集团将银行借入的资金再贷与下属关联企业的行为〔关联企业是指 企业集团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分公司以及股权达50%及以上的控股公司。(下同 )〕,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为便于征管,对企业集团这种性质的转贷行为,无 论其转贷利率、转贷期限长短如何确定,一律按4.59%的计税利率为年利率确定 转贷业务的计税依据计征营业税,即: 转贷营业额(计税依据)=转贷金额×4.59%×实际使用月份÷12 二、企业集团按以上办法计算转贷业务的营业额,应单独核算,同时须将转 贷规模和下属关联企业的名单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三、企业集团将银行借入资金再贷与其他单位或将自有资金贷与下属关联企 业及其他单位,均应按实际利息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四、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独立核算的融资中心以及银行信托等等金融机 构的转贷业务不得比照上述规定,应一律按营业税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集 团转贷银行资金征收营业税如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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