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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CH1010微型厢式货车等有关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114号
颁布时间:1994-07-16
1994年7月16日 沪税政一(1994)114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303号批复江西省税务局《关于CH10 10微型厢式货车等有关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现将函复内容转知你们,请 遵照执行。 一、国税函发(1994)303号第一条称:江西省昌河飞机工业公司生产的 CH1010微型厢式货车,虽有关部门鉴定为微型厢式货车,但此类车主要作改装 小客车之用,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小客车"的特点和功能,与货车有所区别。因此 为平衡税收负担,对企业生产的微型厢式车,无论其名称如何,均应按规定征收 消费税。本市有此类产品的,均应按此规定执行。 二、函复第二条称:根据《消费税税目注释》的规定,汽车轮胎是指用于各 种汽车、挂车、专用车和其他机动车上的内、外胎,不包括农用拖拉机、收割机、 手扶拖拉机的专用轮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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