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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及本市有关补充规定
沪国税流(1995)43号
颁布时间:1995-04-2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 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本市有关补充规定 1995年4月27日 沪国税流(1995)43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 扣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 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专项检查申报 核定表》上核定的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以下简称:期初税额)计算 分期抵扣。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初税额不得计算分期抵扣。 二、期初税额从1995年至1999年五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内资企 业每年的抵扣比例统一定为核定的1995年期初税额余额的20%。 三、期初税额实行按月抵扣的办法。即:每年的1-11月份,每月按期初税额 的1.7%摊销,每年的12月份按期初税额的1.3%摊销。 四、由于文件下达较迟,1995年1-9月统一在9月份进行一次性摊销,即9月 份按期初税额的15.3%比例进行摊销。为做到税款的均衡入库,在7月份先按检 查核定前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8%进行预摊销,再在9月份进行清算。计算 公式为: 9月份实际分摊的期初税额=检查核定后的期初税额×15.3%-7月份已预摊 销的期初税额。 今年以后各月份的抵扣办法按第三条办法执行。 五、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自营出口工业企业1995年以后如发生将已 计算期初税额的货物转外销,应在年度终了对期初税额余额进行调整,报主管税 务机关,并对当年度已摊销的期初税额进行清算调整。 六、1994年1月1日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增列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 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以下简称:不可抵扣货物),由于原来在计 算1994年期初税额时已计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中,因此对不可抵扣货物 的期初税额在分期抵扣时应予剔除。如果这部分存货税额与其他存货税额划分不 清的,一律按1994年度不可抵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的比例分拆。 计算公式为: 不可抵扣货物的期初税额=(1994年度不可抵扣货物销售额÷1994年度全 部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企业1994年初期初税额-在1994年内已转入销货成本 的不可抵扣货物的期初税额 上述公式中"企业1994年初期初税额",包括在1994年内经税务部门批准已动 用的期初税额。 七、对不可抵扣货物的期初税额应单独反映,分期分批转入企业有关成本中, 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八、期初税额核定后,纳税人如果收到1993年及以前年度的销货退回,其退 回商品的入库金额不再进行价税分离,也不再调整期初税额。 九、期初税额转入当期进项税额后,如当期销项税额不足抵扣,不足部分应 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十、纳税人在每期纳税申报时,应将当期应抵扣的期初税额单独注明,同时 将当年全年分摊抵扣的期初税额,于次年的1月初上报主管税务机关。 十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所征管单位期初税额的抵扣数额,以及期初税额 的余额,在次年的1月末,分别按工业、商业、其它等三大行业汇总报市局税政 一处〔表式附后(编者注:略)〕。 十二、涉外企业期初税额的分摊办法,由市局另行布置。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42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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