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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内财税[2003]191号颁布时间:2003-03-28

     2003年3月28日 内财税[2003]191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 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规定,财税[2002]208号文中第六 条关于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自2003年1月1日起 执行,执行期限不受财税[2002]208号文中第八条关于截止日期的限制。   二、区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其他个人经营两种情况,分别确定其增值 税的起征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 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 200元。其他个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 点为月销售额15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150元。下岗失业人员 自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三年内享受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政策,三年期满后按照其他个人 起征点政策执行。   三、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个人征收营业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月销售额200元提 高到1000元(不含本数);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 提高到每次(日)100元(不含本数)。   四、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确定营业税起征点问题的通知》(内税一字 [1994]第30号)、《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内税一字[1994] 第39号)中关于营业税按期纳税起征点,增值税销售货物、销售应税劳务、按次纳 税起征点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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