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28日 内财税[2003]191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
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规定,财税[2002]208号文中第六
条关于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自2003年1月1日起
执行,执行期限不受财税[2002]208号文中第八条关于截止日期的限制。
二、区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其他个人经营两种情况,分别确定其增值
税的起征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
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
200元。其他个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
点为月销售额15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150元。下岗失业人员
自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三年内享受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政策,三年期满后按照其他个人
起征点政策执行。
三、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其他个人征收营业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月销售额200元提
高到1000元(不含本数);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
提高到每次(日)100元(不含本数)。
四、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确定营业税起征点问题的通知》(内税一字
[1994]第30号)、《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内税一字[1994]
第39号)中关于营业税按期纳税起征点,增值税销售货物、销售应税劳务、按次纳
税起征点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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