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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国税征字[1996]343号颁布时间:1996-05-22

     1996年5月22日 内国税征字[1996]343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坚持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认纳税人的税收权利和义务的 合法资格,掌握税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开业、变更、歇业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发 生较大变化实行法定登记的一项管理制度。   第三条 税务机关是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凡缴纳由国税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单 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管理,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是证明纳税人完成法定税务登记手续的文件,申请税务登记的 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并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其应享有的税收权 利和义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 正、副本两种。“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自 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表由自治区国税局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第六条 下列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向登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 记:   (一)实行独立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营业执照》的国营企业、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企 业。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未进行登记,而由其他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从事生 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从事生产经营且 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   第七条 下列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登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 登记:   (一)纳税人所属并自行承担部分税种纳税义务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经营 场所。   (二)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划小核算单位,自负盈亏,负有部分税种纳税义务的 单位和个人。   (三)非生产经营单位对外发生经济业务关系所取得收入、收益依法应当纳税的。   (四)举办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各类 活动的单位或组织。   (五)长期异地经营按税收规定应在经营地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下列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登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 登记:   (一)从事临时性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二)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发工商营业执照,负有纳 税义务在一个月以上的纳税人。   (三)盟市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需要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   “临时税务登记证”使用加盖“临时”戳记的“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 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 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 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全国统一代码证;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 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具体办证 程序由盟市国税局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原则上一个正本配一个副本。经税务机关审 核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戳记,并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领取若干个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税系统统一纳税人识别号,即统一纳税人税务代码:每个纳税 人在向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前,必须先取得国际统一代码标识,确保两证一号。即各 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纳税人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 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附码;个体工商户、临时经营户适用公安部 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外国个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作为纳税人履行税务登记义务的书面证明,应当在其生 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固定业户外出经营的,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 以及税务机关发给的其他有关证件,亮证经营,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   第十五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 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外出经营;   (四)其他需要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事项。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之后,凡是税务登记内容发生下列变化之一的, 应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改变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业主)姓名;   (二)纳税人改变所有制形式中隶属关系,经营地址;   (三)纳税人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四)纳税人改变开户银行及帐号。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及原有税务登记表 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上述有关证件向原 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 日内,持有关证件或批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转营其他行业;   (二)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改组;   (三)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分设机构的;   (四)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联营而成立新的纳税单位的;   (五)纳税人发生合并的。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歇(停)业等情形,依法应当终止纳税 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前,持税务登记正副本及税务 登记表、管辖区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以及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等,填写《注销税 务登记申报表》,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十五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上述有关 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 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缴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纳税人因故停歇业需办理停歇业登记手续。应办理停歇业审批手续,经 审查批准并清交所欠税款。收回税务登记正副本、发票领购簿及已领购而未填开的全 部空白发票后,填写《停歇业登记表》一式三分。纳税人停歇业期间,税务机关可以 暂停对纳税人的申报管理。   纳税人停歇业不超过半年或不超过税务机关批准其停歇业期限复业的,可以领回 原办理的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国有民营、划小核算单位等情况,可以视同分支机构,由原单位 出具证明,分别办证,分别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件只限纳税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 者伪造。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公告纳 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法定期限,视同对逾期登记纳税人责令 限期改正的文书送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已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一般一年 验证一次,三年换证一次,验证的具体时间由自治区局统一确定,换证时间由国家税 务总局统一确定。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将税务登记作为户籍管理的重要内容,对办证纳税人应分 类分行业建立登记底册;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资料要一户一档。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所管业户要定期核对清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填登户籍 管理基础资料统计表,据此对录入微机的户籍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定期同工商部门、技术监督局、地税局核对办证情况,以掌握 业户增减变化,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采取措施及时补办,杜绝漏管户。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对税务登记证换证或验证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和审验费 (验证时只收审验费),具体收费标准核算及结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及税务登 记证验证、换发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公告或直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限期最长不超过15日,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要下达《税 务处理决定书》,对迟办者,每迟办一天罚款1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对于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逾期未办期间, 可停止供应发票。   第三十条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 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 记证件的,一经发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并且吊 销税务登记证件,清缴所欠税款,收缴发票及其他税务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国税局负责解释;各盟市国税局依照本暂行办法 可制定补充规定,并报自治区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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