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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二)

内国税所字[1997]401号颁布时间:1997-07-30

  第四十条 金融、保险企业为开展信贷业务发生的下列费用,在下列标准范围内, 经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扣除:   (一)代办储蓄手续费,在年度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1.2%(含1.2%) 以内。   (二)农村牧区信用社代办放款手续费,在实收利息的10%(含10%)以内; 收回已核销的放款,在收回本息的5%(含5%)以内。   (三)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国内险种业务在代办保费收入5%(含5%,不含 农业种植、养殖两险);人身险种业务在代办保费收入4.5%(含4.5%)以内, 涉外险种业务在代办保费收入4%(含4%)以内;农村种植业险、养殖业险种业务 在代办保费收入7%以内(含7%)。   (四)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保险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规定比例 内掌握使用。其中,银行为2‰,保险及其他非银行金融企业为5‰。   第四十一条 企业开办费的扣除。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报主管征收税务机关 审核后,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五年的时间内准予税前扣除。   筹建期是指企业从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 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养旅费、 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等。   第四十二条 管理费的扣除。企业向总机构或主管部门上交的管理费在报经税务机 关批准后,允许税前扣除,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属于跨省的总机构及所属企业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须经自治区国家税务 局转发的有关文件给予税前扣除。   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自治区境内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须报自治区国家税务 局批准,各地依据批准的分摊数额,在计税时给予税前扣除。   总机构或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对分支机构和所属企业管理日常费用支 出,不能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未按规定使用管理费的,应补征所得税。   总机构或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但应相应核 减下年度管理费的数额。   自治区境内的总机构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管理费的提取计划和上年度使 用情况等相关详细资料报自治区国税局。   第四十三条 坏帐损失和呆帐损失的扣除。   (一)坏帐损失,是指纳税人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 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因债务人逾期末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 应收帐款。   建立坏帐准备金制度的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坏帐准备金, 准予扣除,超过规定比例部分在计算所得税时,应予调整。   (二)各行业提取坏帐准备金的比例如下:   1、工业、运输业、邮电通信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3‰——5‰计提,计 入管理费用。   2、商品流通企业,可按月预提,年度终了再按年末应收帐余额的3‰——5‰ 清算,计入当期费用。   3、施工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农业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 计入管理费用。   4、旅游和饮食服务企业,一类旅行社按年末应收帐款的1%计提,其他旅游、 饮食服务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的3‰——5‰提,计入管理费用。   5、金融保险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提取,用于核销企业应收帐款的 坏帐损失。   6、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2%提取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 费用。   7、电影、新闻出版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报社应收 广告款可按年末余额的1%计提,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经批准核销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的已作为坏帐损失核销的应收 帐款,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建立坏帐准备金制度的中央预算内国有企业,其坏帐损失处理,应报其主管税务 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批。中央预算外企业处理坏帐损失,每笔金额超过5万元或年度累 计处理金额超过20万元的,应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按规定不建立坏帐准备金制度的企业,处理坏帐损失,不论金额大小,均须报当 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处理坏帐,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造成的坏帐损失,应取得债务人死亡或者破产以其 遗产或者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   (二)由于债务人资不抵债造成的坏帐损失,应提供应收帐款催收记录,会计师 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及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   (三)企业追究造成坏帐损失的经营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作出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及相应经济处罚的意见或决定。   (四)呆帐损失,是指金融保险企业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已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   2、借款人死亡绝户,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 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   3、借款人道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 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不能 还清的。   4、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第三 者承担债务,确认再无法收回的所欠贷款。   5、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五)呆帐准备金只限金融保险企业提取。金融保险企业自一九九七年起按年初 放款余额10‰全额提取;从一九九八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 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按年初放款 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   (六)金融保险企业呆帐损失的核销,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外, 应按审批权限报税务机关审批后核销。   农牧区集体金融企业每笔金额2000元以下的,由旗(县、市)联合审查批准, 报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与国家税务局备案;每笔金额2000元以上(含2000 元)、100,000元以下的,旗县联社与同级国家税务局核实后,由盟市信用合 作管理部门会同盟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并报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与国家税务局备 案;每笔金额100,000元以上(含100,000元),旗县联社和盟市信用 合作管理部门及同级国家税务局核实后,由自治区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与自治区国家税 务局批准,并报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与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城市集体金融企业每笔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由旗县级国家税务机关和 同级人民银行支行审批,报上级国家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支行备案;每笔金额在 10,000以上(含10,000元)至100,000元以下的,由旗县级主管 国家税务机关和同级人民银行支行审核后,报盟市级国家税务机关和同级人民银行共 同审批,同时报上级国家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备案;每笔金额在100,000元以 上(含100,000元),由盟市级国家税务机关与同级人民银行审核后,报自治 区级国家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内蒙分行共同审批。   集体金融企业申请处理呆帐损失,均应填报“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并附有说 明材料和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四十四条 投资风险准备金。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每年可按上年年末投资余额 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上年年末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 取。   第四十五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企业可在年末按最高不超过已发生未决赔款额 的100%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下年初冲减企业成本,已决赔款列入赔款支出。   第四十六条 商品削价准备金。是商品流通企业专项用于弥补商品削价(指商品销 价低于进价)损失的专项资金。商品流通企业可按月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年末再按 库存商品余额的3‰——5‰清算,计入当期商品销售成本。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国家公债之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购 买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之利息所得,应 照章征税。   对金融、保险企业利用信贷资金购买国债并在国债到期兑付取得利息收入免税时, 应先扣除支付这部分信贷资金的存款利息及有关费用,只就其利息净收入免税。扣除 存款利息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费用为取得免税收入所发生的 实际支出数计算,所发生的费用在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中划分不清的,按照免税收入 所占的比例确定费用支出额。   纳税人从事国债交易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亏损弥补扣除。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所得弥补,下 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不完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无论企 业是否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   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 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 税。   第四十九条 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的扣除。企业当期(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资 产(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下同)盘亏、毁损及报废净损失,应在取得有关部门鉴定 后,于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或在季度终了前由企业填报“存货、货币资金损失确 认审批表”(表式附后)连同资产盘存资料报送主管征收税务机关核实后,按规定权 限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扣除。   资产盘存损失的审批权限:   企业年财产净损失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应逐级审核上报自治区国 家税务局审批;   5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国税局审批。   第五十条 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的扣除。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住 房困难补贴和职工宿舍维修费,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 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第五十一条 职工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劳动保护费的扣除。职工冬季取暖补贴 每人每年税前扣除最高限额为200元,特殊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 20%的幅度内报自治区国税局审定。   职工防暑降温费按每人每年50元税前扣除,特殊工种的经盟市级国税局批准可 适当放宽扣除额,但最高额不能突破150元。   职工劳动保护费每人每年按300元税前扣除。   第五十二条 减免及返还流转税的扣除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 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其他项目,按税法规 定执行;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按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五十四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的项目:   1、购置、开发、建造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的支出;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不得直接扣除,但允许以提取折旧和摊销的方式逐步扣除。   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5、各种赞助支出;   6、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7、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超过规定扣除比例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8、税法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七章 亏损弥补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我区各级国税局要按照规定对企业亏损弥补进行规范管理。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的允许用税前利润弥补的年度亏损,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 反映的亏损额,而是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亏损额。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如实填报《纳税人亏损审查 确认表》,连同年度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年度终了后3 个月内,将审查确认的亏损额书面通知纳税人。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在亏损弥补期,以实现的所得弥补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 十五日内,也可以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填报《纳税人亏损弥补审批表》, 连同当期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 将核定审批后的《纳税人亏损弥补审批表》返还企业。   第五十八条 弥补亏损审批权限。纳税人年度弥补亏损数额在100万元(含 100万元)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后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国税局审批;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下的,由旗 (县)国税局审批。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未报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以前年度亏损,在以后盈利年 度不得用实现的所得弥补亏损。   第六十条 汇缴企业和单位发生年度亏损,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 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应按规定调整补税。汇缴企业和单位应将本企业所得(亏损) 如实逐级汇总到总机构,由总机构盈亏相抵后统一弥补。   第八章 企业所得税减税或免税管理   第六十一条 我区国税系统所管企业享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一是财 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减免税政策,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 的规定,以及根据国民经济宏观发展需要制定的特案和临时性、一次性的减税、免税 政策,三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及《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关于民族自治 地方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企业要求减免企业所得税,应向当地旗(县)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 请。   旗(县)国家税务局在接到企业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进行 认真核实。旗(县)国家税务局核实后提出报告和意见,报盟、市国家税务局审核。   盟、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和旗(县)局报告后,要对其进行再 次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凡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50万元以下(包括50万元) 的,由盟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凡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一律上报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地不得再层层下放减免税权限。   上报材料要附企业申请报告原件,并填写减免税审核表。   第六十三条 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 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要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减免到期后,应及时恢复纳税。   在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间,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在年末要对该纳税人享受 减免的条件、资格进行再次审查,如发现不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立即取消享受减免 税资格,并对已减免税款补交入库。   旗(县)国家税务局应监督减免税款的使用,纳税人必须将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用 于企业生产发展,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凡发现用于非生产经营方面的,税务机 关停止其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并将已减免的税款全部追回。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 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六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中心环节,是对企业纳 税年度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企业所得税进行清算的综合性 工作,政策性很强,时间紧,各级国税局务必高度重视。   第六十五条 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少缴的所得税,汇算期间 补缴,多缴的所得税可以退税,也可以在下一个纳税年度抵缴。   第六十六条 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是税法规定企业必须自行完成的工作,也是企 业履行纳税义务的一个重要环节。   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所得税,并不是指企业可以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 申报汇算结果,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四个月内对企业的预缴税款进行汇算清缴,并 多退(或抵缴)少补。企业应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年度终了 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和报送会计决算报 表。   第六十七条 汇算清缴期间及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管企业, 依据一定的选案标准,进行重点检查和稽核。   进行重点检查和稽核,均应有书面检查报告。   自治区和盟、市国税局对各旗(县)和分局的重点检查和稽核情况,进行抽查或 组织交叉检查。   第六十八条 对企业重点检查的内容和项目为:   (一)收入项目:   1、生产、经营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   3、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6、股息收入;   7、其他收入。   (二)计税扣除项目:   1、原材料采购成本、产品生产成本、产品销售成本、商品销售成本。   2、固定资产折旧及修理费;   3、计税工资;   4、业务招待费;   5、捐赠支出;   6、各种财产损失;   7、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8、职工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支出;   9、技术开发费;   10、坏帐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呆帐准备金等各种准备金;   11、上交主管部门或总机构管理费;   12、利息支出;   13、亏损弥补;   14、其他扣除项目;   15、减税、免税金额及减免税税款帐务处理和使用情况。   (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会计利润±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四)所得税税款计算:   1、审核适用税率;   2、审核期初未缴或超缴税款;   3、审核本期已缴税款;   4、本期应纳所得税额=本期计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5、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本期应纳所得税额±期初未缴(超缴)所得税额 ——本期已缴所得税额   第十章 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第六十九条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其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 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七十条 会计利润与计税所得   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和时间不同,会产生 差异,具体可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不同 而产生的差额,这种差额发生以后,并不能在以后期间转回。   时间性差异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时间不同 而产生的差额,这一差额发生以后,可以在以后期内转回。   企业应按纳税所得计算纳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对税前会计利润按照 税法规定加以调整,进行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   第七十一条 会计处理方法   1、企业由于发生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影响的纳税金额,可采用“应付税款 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会计处理。调整永久性差异影响纳税的企业所得税会 计处理,应采用应付税款法,调整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应采 用纳税影响会计法。   应付税款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 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递延到以后各期。   纳税影响会计法是将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时间性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 的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并在以后各期内转销。   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对税率变动和开征新税的情况,具体又有“递延法”和 “债务法”两种会计处理方法。递延法是用现行税率计算确定本期时间性差异对纳税 的影响数,用当初税率计算确定本期转销的,以前各期时间性差异对纳税的影响数; 债务法是用现行税率计算确定当期和本期转销的,以前各期时间性差异对纳税的影响 数。   在会计核算中,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使用递延法 或债务法进行会计处理。   2、时间性差异影响的纳税额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原则应采用纳税影响会计 法。但为慎重起见,对发生的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得的纳税影响数,应首先确认 在以后转销期内,是否有足够的纳税所得予以转销,如果以后不能转销或确有证据证 明以后很难转销的,应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会计处理。   3、为便于监督递延税款的形成及转销情况,企业应设置递延税款备查登记簿”, 详细记录发生的时间性差异的原因、金额、预计转销期限、已转销数额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 设置会计科目   企业应设置“所得税”、“递延税款”、“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等会计科 目进行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   “所得税”科目,属损益类科目。核算企业当期的企业所得税费用。借方登记当 期发生的应计入损益的所得税费用;贷方登记转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   “递延税款”科目,属负债类科目。核算企业由于时间性差异造成的税前会计利 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以及以后各朗转销的数额。贷方登 记本期税前会计利润大于纳税所得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以及本期转销 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纳税影响的借方数额;借方登记本期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 得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的纳税金额,以及本期转销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纳税影响 的贷方数额;期末余额,反映尚未转销的,而应在以后相关期内调整所得税费用的时 间性差异影响的纳税金额。在采用负债法的情况下“递延税款”科目的借方或贷方发 生额,还反映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整的递延税款数额。   企业应在“递延税款”科目下,按照时间性差异的性质、时间分类进行明细核算。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属负债类科目。核算企业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贷方登记当期应交企业所得税税额;借方登记当期已交企业所得税税额;期末贷方余 额为企业欠交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期末借方余额为企业多交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第七十三条 帐务处理程序   1、应付税款法   在应付税款法下,当期计入损益的企业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纳所得领。税前会 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递延到 以后各期处理。其帐务处理程序如下:   企业反映按纳税所得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时:   借:所得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时: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企业将企业所得税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时   借:本年利润   贷:所得税   2.纳税影响会计法   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是将由于时间性差异影响的应纳税额作为递延税款,递延 到这一差异发生相反转化时予以转销,当期计入损益的企业所得税费用不等于当期应 纳的企业所得税。其帐务处理程序如下:   ①税前会计利润大于纳税所得的情况   税前会计利润大于纳税所得时,按税前会计利润(或税前会计利润加减发生的永 久性差异后的金额)计算出的企业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纳税所得计算的 应纳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税前会计利润(或税前会计 利润加减发生的永久性差异后的金额)与纳税所得计算的企业所得税的差额,贷记 “递延税款”科目。即:   借:所得税   贷:递延税款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上缴企业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费用转让损益的会计分录(略)   本期发生的递延税款待以后转销时,必须是企业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得(这 里不考虑其他可变因素),因此其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   递延税款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②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得的情况   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得时,按税前会计利润(或税前会计利润加减发生的永 久性差异后的金额)计算出的企业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纳税所得计算的 应缴企业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纳税所得与税前会计利 润(或税前会计利润加减发生的永久性差异后的金额)计算的企业所得税的差额,借 记“递延税款”科目。即:   借:所得税   递延税款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上缴企业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费用转记损益的会计分录略)   本期发生的递延税款待以后转销时,必然是企业税前会计利润大于纳税所得(这 里不考虑其他可变因素),因此其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   贷:递延税款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第七十四条 会计报表   1、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总计”项目上增设“递延税项”类,并 在“递延税项”类下设置“递延税款借项”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 的借方余额;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类项目上设置“递延税项”类,并在 “递延税项”类下设置“递延税款贷项”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 贷方余额。   2、企业应在“损益表”(或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项目下设置“减:所得 税”项目,反映企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企业所得税;并在“所得税”项目下增设 “净利润”项目,反映企业交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   第十一章 帐簿、凭证、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 定,设置健全的帐簿,使用合法的原始凭证,正确核算企业的财务成果和应纳税所得。   第七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必要的总帐、明细帐、辅助帐簿 以及必要的备查帐簿,分别反映和核算企业的应税、免税收入,以及相关的成本、费 用、损失及财务成果,为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提供依据。   第七十七条 企业对收取或自制的原始凭证要进行严格审核,看其是否具有合法性、 合理性、真实性。   第七十八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修改解释本单位、本系统的财务会计管理 办法以及签订涉及纳税事宜的经济合同时,应抄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政、税务部门规定保管帐簿、凭证以及有关纳 税资料;税务部门对其进行纳税检查时,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帐簿、凭证和其他有关 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提供。   第八十条 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税务、行政、审计等部门的有关税收、财务检查和审 计报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征管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 管理。   第八十二条 本规程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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