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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一)
内国税所字[1997]401号
颁布时间:1997-07-30
1997年7月30日 内国税所字[1997]401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使我区国税系统各级企业所得税征管机构和从事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 同志全面、系统地掌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面的基本法规和政策,提高业务水平和 实际操作能力,推动我区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和规范化,自 治区国家税务局依据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法规和政 策性解释,结合我区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 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作为我区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征收管 理工作的基本规定,请依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政策调整,以新政策规定为准。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水平, 保证国家所得税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 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由我区各级国税机关组织实施。各级国税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本规程的规定,对企业所得税实施规范化管理。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都应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程规定正确计算、申 报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国税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规程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阻挠。 第五条 本规程是企业所得税的规范制度,不是企业据以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准则。 税务机关在依据本规程进行所得税征收管理时,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与所得税法规 政策不一致的,必须根据所得税法规政策对计税所得额进行调整。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开发使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方法,提高企业所得税管 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 第七条 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如下列四种类型的企业的所得税:(依据征 管范围规定) 一、中央各部门、总公司、行业协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 以及上述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包括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 无形资产投资兴办)的预算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境内、境外所得)的所得税。 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合 作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包括联社);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 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证券登记公司;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 司(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信用卡公司、典当行等从事资金融通业 务企业的所得税以及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兴办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三、军队(包括武警部队)所办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四、中央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企事业单位兴办的预算外国有企业投资(包括以 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无形资产投资)与按现行规定所得税不上交中央财政的其 他企业共同兴办的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类型企业的所得税。 第三章 纳税义务人及纳税地点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纳税义务人。(依据所得 税条例、细则) 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是指同时具备在银行开立帐户(包括结算帐户和用 于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独立建帐并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三个条件 的企业或组织。企业或组织故意不建帐,不编制财务会计报表,不影响税务机关对其 纳税义务人资格的认定。 第九条 按规定应由国税系统管理的企业或组织,应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到 当地国税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基本情况登记,并如实填报《企 业所得税纳税人基本情况一览表》(附表1)。 实行就地监管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按规定时间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企业所 得税汇总纳税企业和单位认定登记表》(附表4),办理认定征管手续。 本规定执行后新开办的企业或组织,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 照、开立帐户的银行名称和帐户号码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 料到当地国税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变更单位名称、改变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和经营地点, 或出现分设、迁移、停业、破产等,应向当地国税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 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应认真审查,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登记 手续,并按规定征收或清算税款。 第十一条 下列纳税人暂按规定的地点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开发银行、中国人民建 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其在我区所属分行(分公 司)实现的利润在其总行(总公司)所在地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各银行在我区兴办 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一律在企业所在地缴纳企业 所得税。 2、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法人为纳税单位,分别由中国人 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 保再保险责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保(集团)公司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非保险经济实体仍就地缴纳企业所 得税。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在上海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在深圳缴纳企业所得税。 3、铁路局、分局作为铁道部在内蒙的直属运输企业(含工附业),其经营所得 由铁道部逐级汇总在北京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铁路局、分局及其下属机构在“七·五” 以后兴办的其他国有企业,一律在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4、邮电部在内蒙直属的邮政、电信企业的经营所得,由邮电部集中在北京缴纳 企业所得税。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兴办的国有性质的多种经营企业,一律 在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5、东北电力局在我区所属供电局、直属电厂集中在电力局所在地集中缴纳企业 所得税。电力局所属发电厂、供电局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国有企业,一律在当 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6、自治区烟草总公司所属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烟草分公司和上划自治区烟草总 公司的旗县烟草公司、呼和浩特卷烟厂、乌兰浩特卷烟厂以及烟草总公司所属企业兴 办的国有企业,一律在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7、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内蒙分公司、自治区民航管理局的经营所得集中在北京缴 纳企业所得税。自治区民航管理局兴办的其他国有企业,一律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8、煤炭部所属的海渤湾矿务局、乌达矿务局、包头矿务局、平庄矿务局、大雁 矿务局、霍林河矿务局、扎赉诺尔矿务局、宝日希勒煤矿、准格尔煤电公司等企业, 均以矿务局为独立核算单位,在矿务局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9、除上述企业外,其他企业都必须依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 规定,在企业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纳税申报与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按季申 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征收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附表和会计报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 地主管征收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 惠,都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必 须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并妥善保管纳税人的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按实际实现应纳税所得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1)按上一年度应纳 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2)按主管征收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分期 预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应提出书面缓 缴税款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缴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税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 难以查实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 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 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经旗(县)税 务局机关批准,应依照《征管法》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但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需 要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一般不要扣押易腐烂、变质、虫 蚀等难以保管和不宜拍卖变现(金)的商品和货物。 第十九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征 收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依法清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造成该年度的实 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在汇算 清缴期内,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应切实做好税收法规的宣传、培训。对纳税人申报的汇 算清缴结果(补税或退税),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但不签注意见。如应补税, 则在汇缴期内补交;如出现多预缴税款,可以办理退税,也可以在下一年度抵缴。但 对多预缴税款的,应在企业汇算结束后进行稽核,并在稽核后办理退税或确定在下一 年度抵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限期申报和缴税,对纳税人滞纳税款加收滞纳 金,处以罚款,以及处理企业所得税业务方面的重要事项,应以加益当地主管税务机 关公章的公文送达(通知)纳税人。 第五章 计税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的范围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 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及其他业 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 产、有价证券、股权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 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 著作权以及其它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 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资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 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 企业减免和返还的流转税款,应按规定并入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计税收入实现的确定: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只要货款已收,或取 得收取货款的凭证,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均作为计税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托收承付银行付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其计税收入的实现,为发出货物 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以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为计 税收入的实现时间。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在货物发出的当天作为企业计税收入的实 现。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的,其计税收入的实现,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 代销货物清单的当天。 (六)企业发生退货时,应凭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退货证明冲减应税收入。 (七)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工程进 度或完成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八)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器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 按完成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九)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也作为收入的实现。 (十)旅游、饮食服务企业的应税收入,依据两个原则确定:一是劳务已提供或 商品已发出;二是已取得价款或已取得仅取价款权利的证据。 (十一)纳税人承接来料加工、安装、装修业务节省的材料,按合同规定留归承 接方的,也应作为计税收入。 第六章 计税扣除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准予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的项目,是指纳税人按照 税法规定计算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第二十七条 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工资标准。具体 包括纳税人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我区国税系统所管企业的现行计税工资标准是: 1、按国家规定经财税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在 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工资,在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 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范围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计税工资标准为人均月 550元。列支在550元(含550元)以内的,按实际列支数扣除,超过550 元的,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第二十八条 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 1500万元)以内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 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 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 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 部分营业收入的2‰; 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1‰。 外贸企业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其业务招待费用按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 入的2%的比例列支,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 企业当年开支的业务招待费,在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允许按实际扣除;超过规 定标准的部分,不准扣除。 计算业务招待费所依据的销售收入净额,是指产品(商品)销售收入扣除销售折 让与销售折扣后的收入额。 金融保险企业计算业务招待费的营业收入,是指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后 的部分。 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按不含税收入计算。 第二十九条 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 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 贫困地区的捐赠。上述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 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 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 1、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可以按实际捐赠额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支出不 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按实际捐赠额 扣除。 2、在2000年底以前,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 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年度应纳税所 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 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3、计算捐赠允许扣除限额的方法为: (1)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即把不允许扣除的部分计入所得额,得出企业年应 纳税所得额; (2)计算法定允许扣除限额,即将企业年所得额(调整后)乘以3%(金融、 保险业1.5%),得出法定捐赠允许扣除额。 (3)最后计算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即将调整后的年所得额减去法定允许扣除 额,得出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 4、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第三十条 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企业计税工资总 额的14%、2%、1.5%计算扣除。企业实际列支的工资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 按实际列支的工资总额计算;高于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计税标准工资计算扣除。 第三十一条 贷款利息的扣除。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 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对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准予按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因被担保方还 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 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第三十三条 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障基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扣除。企业按自 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上交的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残疾人就业保 障金,允许扣除。 第三十四条 财产运输保险费扣除。纳税人按保险公司的统一规定交纳的财产及运 输保险费,允许扣除。保险公司因投保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未发生赔付案件,给予投保 企业的奖金,应计入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从事高空、井下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特殊工种的职工交纳的 人身安全保险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扣除。 第三十五条 关于折旧的计税扣除允许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和运输工具;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不允许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9、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 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 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特殊情况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 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企业所在行业的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国家 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4、企业根据分行业财务制度和企业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率 和折旧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5、企业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折旧率而多提的折旧,在当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时增 加的所得税款,可采用纳税影响法进行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并设“递延税款备查登 记簿”进行记录,以便在以后纳税年度转销扣除。如果因为计算错误出现的多提或少 提折旧额,应该调整账务,而不应用纳税影响法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经营用固定资产修理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年列支额或年 摊销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须报自治区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下的 各盟市自定。 企业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用,经主管 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可在当期损益列支。凡在当期损益列支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须报自治区国税局审批;10万元以下的由各盟市国税局审批。 第三十七条 转让固定资产支出的扣除。纳税人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拆卸、 搬运、整理等项费用,允许扣除。 第三十八条 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扣除。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 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 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并报经主管税 务机关(县、市局和分局)审核后准予扣除。但这些设备不应再列入计提折旧的固定 资产范围,以避免双重扣除。 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达到固定资产标准 的其他设备,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应以折旧的方式逐渐扣除。 第三十九条 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 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 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 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 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 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 不再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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