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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二)
内国税计字[1998]460号
颁布时间:1998-11-14
第八章 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是税收票证管理整个工作中极为重要的环节。为 严格防止税收票款发生损失、积压、挪用等,保证税款安全、及时、足额入库,保证 税收会统核算的及时难确,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税务人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和已填用的出 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报查联、完税分割单存根联,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 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 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二)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填用各种完税证、税收 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应按规定 的时间和要求,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 报告表;征收临时性现金税款、使用定额完税证征收的税款和代征税款,还要编制 “票款结报单”)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款结 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 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款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三)自收现金税款的票证结报缴销的时限和额度为: 1、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如当日来不及缴库的,最晚不迟于次日 结报税款和缴销票证,并办理税款的缴库手续。 2、当地未设有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扣税款的单位,结报税款和缴销票证的期限 最长不超过15天,金额最多不超过2000元。 (四)按规定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 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五)基层国税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帐”, 按期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旗县级国税机关,经旗 县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国税机关一份。 (六)非现金收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票调换证,填用人员 也应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和现定期限及规定的程序结报缴销。 第九章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 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缺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 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 记,并填报“票证缴销表”,及时逐级上报票证印发机关。 第二十九条 票证填用人员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或由于未垫、错垫复写纸 或复写字迹不清)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票证各联注明“作废”字样(或加盖“作 废”戳记),作废票证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 自行销毁。基层国税机关应将作废票证归集汇总,填制票证作废清单,并将作废票证 附于清单之后,向县级税务机关办理票证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旗县级国税机关统一组织集中清理,核 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并填制“票证缴销表”按规定上缴盟市级国 税机关。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必须逐级上缴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第十章 税收票证盘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结存的票证必须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 与帐簿数字一致,如发现帐票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逐本、逐份 核对。 (二)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会计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所存 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缴销的票证数量,与“票款结报手册”所记载的票证结存 数进行清点核对,核对无误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签章。 (三)旗县级国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 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四)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应不定期地对下属单位票证盘点工作进行抽 查。 (五)各级国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必须每季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 帐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各级税务机关在票证盘点结束后,应按照盘点内容填制“票证盘点表”,并整理 归档,以便被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在盘库和清点票证中,如发现因帐务处理 错误出现长出或短少票证时,应写出票证盘点报告,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根据“票证 盘点表”对票证帐有关栏目以“划线更正法”或“红字更正法”、“补充登记法”进 行纠正处理;因其他原因造成票证短少的,应及时写出票证缺少报告,向本单位领导 报告,按票证损失有关规定查处,情况严重的应逐级上报。 第十一章 税收票证的损失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 肃查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 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确认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 生损毁的,须将毁损残票证情况逐级上报盟市国税机关核实批准,并报自治区国家税 务局备案后,予以核销。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不论数量多少,应及时 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丢票人应及时写出丢失报告,丢失票证的单位应 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辑。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 证,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报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核销。 (三)残损票证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的销毁权限进行核 销,但不作废票处理。 (四)所有损失票证核销时,必须填制“票证损失报告单”并随票证损失报告逐 级签章上报至核销票证权限的国税机关批准后,予以核销,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 (五)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2、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3、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 第三十四条 其他票证的损失,根据损失票证的数量及损失票证原因的性质而作出 如下处理: (一)因被盗、被抢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票证损失且数量较大的,应清查票证 的名称、数量,填制“票证损失报单”并随票证损失报告上报盟市国税机关核实批准 后,予以核销。 (二)因重视不够、管理不善在填用票证中造成较大数量的浪费(挪作它用)而 按“作废票证”处理的,除了责令责任人按票证成本价格赔偿外,对其单位给予全区 通报批评。 第十二章 税收票证销毁 第三十五条 销毁的税收票证包括:已填用且到规定保管期限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 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 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第三十六条 未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及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时,必须逐 级上缴至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销毁。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 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填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集中上缴至旗县级国税机关, 报经盟市国税机关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其他未填用的票证需要销毁 时,由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填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旗县级国税机关票证主管 部门领导批准并由票证主管人员监督销毁。 第十三章 税收票证核算 第三十七条 负责税收票证印制或领发的各级国税机关及领用税收票证的部门都必 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以“份”为计量单位, 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 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 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及时进行的登记和核算。 (一)旗县及旗县以上国税机关的票证帐簿,除票证领发业务和本单位库存、作 废、停用及发生损失的票证必须登记票证数量、字别和号码外,其他票证业务只登记 票证数量,不登记票证字别和号码。 (二)税务所(中心税务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使用的所有票证帐簿,包 括票证填用人所持的“票款结报手册”,对每一项票证业务,都必须登记票证数量、 字别和号码。 第三十八条 “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的登记,必须以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为记帐 依据,按时登记,不准先表后帐;必须字迹清晰整洁、端正规范,不准用铅笔或圆珠 笔记帐;帐簿记载错误,要按规定的方法更正,不得任意涂改,不得刮、擦、挖、补, 不得使用退色药水消除字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 进行结帐:旗县级以下(含旗县级)国税机关每月结帐一次,盟市国税机关至少每季 结帐一次,自治区国税局每半年至少结帐一次。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以核对票证结存 数,每季编制“税收票证用存季报表,报送上级国税机关。 第四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对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及时整理,装订成册。装 订必须做到规范、统一。 (一)各种票证要按征收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装订。 (二)税收通用缴款书要与相应的完税证、罚款收据等统一装订,不得将缴款书 和通用完税证、罚款收据分别装订。装订应按填制好的票款结报单、税收通用缴款书 及相应的完税证、罚款收据等的顺序进行。 (三)票证装订份数本着美观、整齐、易检查的原则,一般每册不超过200份。 对于不便装订的税收票证(如定额完税证),可以单独装订,但必须在通用缴款书中 注明,以便备查。 (四)每册装订的票证必须加具封面、封底,并注明年度、月份、编号及各种票 证的份数和经办人签章。 (五)票证记帐凭证和帐表及其他资料应按年、按不同种类分别装订,并加具封 面、封底,注明年度、月份、编号、份数及经办人签章。 第十四章 税收票证审核 第四十一条 为检查票证使用及填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征收的税款是否 符合税法规定,确保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提高税收会计、统计核算质量,旗县级以 下国税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 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第四十二条 税收票证审核的内容主要是: (一)票证是否按规定填用,有无相互代替使用。 (二)票证填开是否按票证号码顺序逐号填开,是否按规定全份一次复写或打印, 有无用钢笔、铅笔、水笔填写。 (三)征收税款使用的税种与品目是否相符,使用税率或单位税额是否正确,有 无错征现象。 (四)各计算依据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计算税款是否正确。 (五)金额合计大小写税额是否相符,数字填写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六)填票日期和缴款日期是否符合票款结报的时间规定,是否存在积压、挪用 税款现象。 (七)票证项目填写有无错填、漏填、省略、涂改、挖补等情况,印章是否齐全。 (八)作废票证各联是否保存完整,作废原因是否属实,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批准 作废,有无存在废票重用现象。 (九)是否按规定的统计口径、缴款国库、预算科目和级次填写。 (十)票证专用章戳是否按规定的要求使用,有无相互代替使用现象。 (十一)审核通用完税证、定额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收罚款收据、当 场处罚罚款收据与汇缴的税收通用缴款书金额是否相等。并认真识别银行经收处的 “收讫”章的真伪。 (十二)其它应审核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税收票证审核可采取日常审核与专门审核的方法进行。 (一)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 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按日、旬、月进行全面的审核;对下属基层国税机关结 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旗县级以下国税机关应每季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一次抽审和会审或互审。 第四十四条 在票证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一)审核中发现的差错应由审核人或审核单位根据错票内容,及时填制“票证 审核(检查)差错清单”,并据此登记“票证审核(检查)登记簿”。 此登记簿按被审单位(人)分别设置帐页,分填票人登记。 (二)对于多征、少征税款的,应填制“票证审核(检查)处理通知书”,通知 所属征收单位或征收人员办理退补税款事宜。 本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审核单位留存备查;第二联为通知联, 由错征单位或错征人员以办理错征税款退补手续;第三联为回单,由错征单位或错征 人员处理后退还审核单位销案。 (三)对于少征税款确实无法追补的,以及多征税款经通知后纳税人长期不来办 理退款手续的,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经旗县国税局局长批准不再办理退补税款, 予以核销,并在“票证审核(检查)处理通知单”上批注结案。 (四)对逾期报解、压票压款、贪污挪用税款等违规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并根 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五章 税收票证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定 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 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票证检查工作的有序开展,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以下要求进行 票证检查: (一)基层国税机关每季必须对本单位票证管理情况自行进行一次全面地清理检 查。 (二)旗县和盟市国税局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票证管理情况的抽查,抽查单位数 不得少于总数的40%。 (三)自治区国税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旗县级)不少于 总数的30%。 (四)旗县以上国税局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管理情况清理检查。 (五)各级国税机关要有针对性地对票证管理典型单位或典型问题不定期进行重 点检查。 (六)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票证检查的深度和力度,在票证检查中应经常使用 “票证调换证”换回纳税人的完税证“收据联”与“报查联”核对的方法。每次检查 调换面不得低于被查单位征收人员自收现金税款填开完税证“收据联”的20%。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票证检查结束后,必须根据检查结果及时填制“票证 审核(检查)差错清单,并据此登记“票证审核(检查)登记簿”,写出票证检查情 况报告,报送上一级国税机关。对于检查中查出的各种问题,要按下列规定及时进行 处理。 (一)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国税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其 单位负责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一章 第三十三条第五款规定责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 1、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 2、对代征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合同规定办理。 (三)对非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按第十一章第三十三条处理。 (四)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税收票证管理 办法》规定而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 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五)对已造成视同现金管理票证损失但按作废票证处理的人或单位,一经查出, 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加倍处罚。 第十六章 税收票证的交接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人员因工作变动和税务征收人员、扣缴义务 人、代征单位(人)因工作调动、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等原因不再持票时,必须做好票 证交接工作,要做到票清离岗。票未清而离岗的,应追究批准其离岗单位主管领导的 责任。 (一)各级国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票证、章戳和凭证、帐簿、 报表等核算资料交给接管人员 (二)税务征收入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应持所存全部票证(包括填 用的和末填用的)及票款结报手册向税收会计办理票证和帐簿资料上缴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种票证及帐表的交接手续必须严谨齐全,移交的票证、帐簿及资料 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一)移交前,应先对移交人所经管的票证进行清查核对,确保其所经管的所有 票证已全部登记票证帐簿,并根据结帐情况进行有关帐目与实物核对,保证帐帐相符、 帐物相符。办妥结帐和对帐工作后,在帐目的结存数栏加盖交接双方印章,并填制 “票证交接清单”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 (二)办理票证交接手续时,必须由本单位票证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本单位领导负 责监交。对于撤消、合并或分设的单位,应由上级国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或本单位票 证主管人员交接双方单位领导负责监交。 (三)办理票证移交时,移交人员应按照“票证交接清单”所列项目逐项移交, 接管人员应逐项核对点收,移交完毕后,监交人和交接双方应在交接清单上签章。为 保证票证记录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接管人员一般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票证帐簿,不再 自立新帐。 (四)对于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写出书面材料,并由监交人和本单位领导批 准签章后,方可移交。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自本《实施办法》施 行之日起,原执行的各项管理规定或办法应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相驳之 处,按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税收票证检查评比标准和保管期限另行制发。 税收票证式样和各种帐表附后。 税收票证式样(见附表1-12)。 附表1: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略) 附表2: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略) 附表3:税收通用缴款书(略) 附表4:税收通用完税证(略) 附表5:税收定额完税证(略) 附表6: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略) 附表7:税收罚款收据(略) 附表8:税收收入退还书(略) 附表9: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略) 附表10:税票调换证(略) 附表11:纳税保证金收据(略) 附表12: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领据(略) 税收票证帐表格式(见附表13-25) 附表13: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略) 附表14:票款结报手册(略) 附表15:税收票证用存季报表(略) 附表16:票证领用单(略) 附表17:票证缴销表(略) 附表18:票证审核(检查)处理通知书(略) 附表19:票证审核(检查)差错清单(略) 附表20:票证审核(检查)登记簿(略) 附表21: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略) 附表22:票证盘点表(略) 附表23:票款损失报告单(略) 附表24:票款交接清单(略) 附表25:更正通知书(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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