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内蒙古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通知
内国税法字[2000]17号
颁布时间:2000-09-20
2000年9月20日 内国税法字[2000]17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印发给你们,望遵 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强化全区各级国税部门的税务行政处罚监督管理,加强税务法制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税务行政 处罚决定的备案报送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都要向上级国税局备案: (一)旗县(市、区、分局)国税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向盟市国税局备案; (二)盟市国税局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向自治区国税局备案; (三)经过听证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向上一级国税局备案。 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罚款数额的案件,按照以上规定 进行备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 在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备案内容包括备案审查表、税务稽查报告(不需要附证据材料)、税务案 件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条 备案备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采取调取案卷或调查等方式。 第七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 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和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完毕归档保存。 第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由本级国税局予 以撤消: (一)处罚实施机关不合法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四)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处罚权的; (六)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 国税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执行前款规定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 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当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法制部门对报送的处理决定备案案卷,应当在收到备案报告 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完毕。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由复议机关 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国税局的法制部门对备案案卷应按照稽查案卷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 记保管。 第十一条 盟市国税局的法制部门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税务行政处 罚案件统计表》报送自治区国税局。 第十二条 上级国税机关要对下级国税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情况进行定期 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将检查结果列入每年的执法检查 结果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 行政处罚备案暂行办法》(内国税法字[1997]481号)同时废止。 附:1、《税务行政处罚备案案卷》(封面样式)(略) 2、《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略) 3、《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略) (3)
上一篇: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