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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征收和减免滞纳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89)署税字第881号
颁布时间:1989-11-02
1989年11月2日 (89)署税字第881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海关对逾期缴纳的税款,应征收 滞纳金。据反映,对上述规定各关在执行中不够统一;滞纳金的减免权也未作过统一 规定,为此,现就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级海关对滞纳金的征收与减免必须严肃对待,并严格遵照《海关法》和《 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应交的税款逾期不交的,必须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 随同税款同一科目一并交入中央级国库。(82)署税字第1055号《关于滞纳金归入海 关“其他收入”的通知》应予废止。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不足十元的免征。 二、关于滞纳金的期限如何计算问题,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的,除 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起至缴清税款日止,按日征收欠缴税款额1‰的滞纳 金”。具体计算时,应从到期的次日起开始计征。 三、各级海关审批每一案减免滞纳金的权限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局级海关可批 准三万元以下滞纳金的减免,直属处级关可批准二万元以下滞纳金的减免,非直属处 级海关可批准一万元以下否纳金的减免。超过规定权限的,应报上级海关或总署审批。 报总署审批的,还应报明予以减免的理由。 四、关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次日起七日内缴纳关税,如遇星期日或节假日如何 扣除问题,如星期日或节假日位于征税期限末尾可相应顺延,除此之外不予扣除。 本通知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届时,原我署(80)署税字第262 号《关于征收滞纳金的规定》予以废止。 以上请予研究办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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