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综合法规
>
正文
海关总署批复单
[89]署调批字第10号
颁布时间:1989-05-16
1989年5月16日 [89]署调批字第10号 你关[89]京关调字第103号请示报告收悉。对于报告中反映的问题,经我们研究 认为:对于我国驻华使馆及外国企业常驻机构人员与我国内不法分子相互勾结,非法 买卖进口未税的摄像机、录像机、照像机等物品的案件(如陈兆先案件)的处理,可按 你关“请示报告”中的第一条意见定性,按走私共犯处理。对于非法倒卖外国驻华使 馆进口的公私用汽车的,可分别按以下原则定性处理: 汽车进口后未办理汽车牌照或使馆从未使用即被倒卖的。可依《海关法》第49条 的规定,追究国内不法分子走私的法律责任;汽车进口后,由使馆使用过一段时 间后再非法买卖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 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国内买车者,予以补税结案。 上述意见,请参照办理。
上一篇:
海关总署关于对信得过企业加强管理的通知
下一篇: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执行《海关使用缉毒犬执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