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财政相关法规
>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1999-12-25
1999年12月2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 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 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二、第二百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 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 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有利于高新技术产 业发展。对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运用资本市场筹集发展资金,要坚持国家产业政 策,符合高新技术要求。根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其上市交易的股票在现 有的证券交易所内单独组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鉴于此项工作还缺乏经验,加之风 险较大,应当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
上一篇:
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调整核工业企业放射性、有毒有害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复函
下一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结束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