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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煤炭工业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行政执法罚没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煤行[2003]203号颁布时间:2003-10-15

     2003年10月15日 湘煤行[2003]203号 各市州、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财政局: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 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范煤炭行政执法罚款收入管理工 作,经研究决定,现将《湖南省煤炭行政执法罚没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煤炭行政执法罚没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罚没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主席令第75号)、《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4年国务院 令第168号)、《湖南省罚没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结合我省煤炭行政执 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各级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 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 法规的行为实施罚款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款”是指各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物品等。   第二章 代收机构   第四条 煤炭行政执法罚款实行处罚与罚款收缴分离。煤炭执法部门应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明确代理的专业银行并签订代收代缴协议,开设罚款代收代缴专户。   第三章 收缴程序   第五条 根据财政部规定,罚款收据由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分级管理。罚款 收据分为代收罚款收据和当场收缴罚款收据两种,分别由各代收机构和煤炭管理部门 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负责妥善保管,规范填开,及时送审。   第六条 根据省财政厅《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 定》,煤炭行政执法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煤炭执法部门按照煤炭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对有关煤矿行政违 法行为实施罚款,应开具《违反煤炭法规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附件:违反煤炭法 规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由被处罚人持《违反煤炭法规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十五 日内到指定的代收点缴纳罚款。湖南省煤炭工业局及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煤炭工业的部门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煤炭生产许可 证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由被处罚人汇入湖南省财政厅指定代收点的专 用账户。   代收点收到罚款后,应同时开具“代收罚款收据”四联单,第一联盖章后给当事 人作缴款凭据;第二联代收机构作收入凭证留存;第三联退煤炭执法部门;第四联国 库作收入凭证。   第八条 煤炭执法部门的罚没款一律实行代收代缴,但罚款数额在1000元以内 (个人罚款50元以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当事人向指定代收点 缴款确有困难经本人提出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 缴罚款,应制作《煤炭行政执法现场处理决定书》。同时必须使用“当场收缴罚款收 据”四联单,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加盖执法机关公章后交当事人,第三联为财务 部门记账凭证,第四联存入案卷。当场收缴的罚款应于两日内上交执法机关财务部门, 财务部门一般应于两日内(节假日顺延)上缴代收银行。   第九条 各代收机构应按协议要求,在收到罚没款后,及时开具“一般缴款书”将 罚没款按级次缴入各级国库;代收机构应在每月终了后3日内,将上月代收并缴入国 库的罚没款项汇总后,分送同级财政和煤炭管理部门,及时核对账务。   第十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的罚没收入(煤炭生产许可证行政执法除外)实行分级 管理,一律上缴同级国库,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立过渡账户,并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缴 入省、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代缴银行煤炭行政执法部门的专 用账户,由代收代缴银行缴本地财政。煤炭生产许可证行政执法的罚没收入,一律上 缴省级国库,缴入省财政厅指定的代收代缴银行煤炭部门行政执法专用账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执法部门的处罚权限,实行谁主管谁处罚的属地管理原则,省、 市(州)、县(市、区)三级煤炭行政处罚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的煤炭违 法行为的处罚,严禁交叉处罚,重复处罚。煤矿企业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规定,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由湖南省煤炭工业局或者其授权 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工业的部门实施处罚。重特大案件可实行联合执法。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煤炭行政执法罚没收的监督、检查和管 理。   第十三条 煤炭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没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 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个人,截留、挪用应缴罚款的,违规使用罚 款票据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关于违反行政 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罚没票据管理的 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不履行代收代缴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或出现违法违章行为的代收机构, 财政部门和煤炭执法部门研究同意后,可以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并会同有关部门对 违法违章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条 款进行处罚,不得越权处罚,滥施处罚,凡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任何执 法机关或执法人员不得罚没行政相对人。   第十六条 各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款,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 两条线”的管理原则。绝不允许坐收坐支罚没收入,不得贪污、私分、截留、挪用罚 没收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要根据煤炭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将煤炭行政执法经费纳入预 算。煤炭行政执法经费用于煤炭行政执法交通、差旅费、检查费,危险勘察作业补助 费,聘请专家协助调查、技术鉴定和技术服务费,模拟实验费和办案费,专用设备购 置费,举报人员奖励和行政执法人员奖励、行政执法培训费,行政听证、复议费,聘 请常年法律顾问费,其他专项费用(含案例分析会议经费补助、行政执法研讨和培训、 案例编撰费)等项支出。   第十八条 各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申请煤炭行政执法办案经费时,须向财政部门 申请,并编制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依法追 究单位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达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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