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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湘政发[1986]34号
颁布时间:1986-09-27
1986年9月27日 湘政发[1986]3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建制镇标准 但尚未建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工矿区征收。 征收房产税,以当地行政区划为准。行政区划不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应税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30%后的余值计税。以后各征税年度 除新建、扩建、拆除、毁损、调入、调出而变动原值外,不再变动计税价值。 没有房产原值或因扩建等原值不实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第四条 房产计税时间的确定。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 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五条 免纳房产税的房屋除《条例》规定的外,下列房屋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企业或个人举办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免征房 产税。 (二)社会福利工厂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征房产 税。 (三)企业职工住宅暂减征50%房产税。 (四)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局审查批准, 酌情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本条第一款所列免税单位以及《条例》所列免税单位的自办工业、商业、服务业 使用的房屋或出租房屋,照征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纳税期限。 (一)以房产余值计征的,按年计算。分季(定于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 缴纳。 (二)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按月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构造、面积、 用途和房产原值或租金收入情况,据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转移产权,或者在新建、扩建、拆除、毁损、买卖房屋后变更 房产原值的,应于变更、转移、竣工或使用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第八条 房产税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本施行细则由湖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施行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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