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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监督检查证和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价检[2004]47号
颁布时间:2004-02-26
2004年2月26日 浙价检[2004]47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严格价格行政执法证件和标志管理,规范价格执法行为,我局制定了《浙江省 价格监督检查证和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市物价局要按《管理办法》要求,对本地区《价格监督检查证》申领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清理,收回不符合规定持证条件人员持有的《价格监督检查证》,并于3月 底前统一上缴省局。 附件:浙江省价格监督检查证和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加强价格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 管理,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监督检查证》(以下 简称《价格监督检查证》)和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领《价格监督检查证》和价格行政执法标志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编在岗的国家公务员; (二)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熟悉价格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参加省统一组织的培训,并参 加国家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四)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条 申领《价格监督检查证》,需由申请人填写《价格监督检查证领取申请 表》,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省价格主管部门,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复核 后报请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价格行政执法标志包括胸徽和臂章,根据原国家计委统一规定的式样,由 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根据《价格监督检查证》领用情况核发。 胸徽和臂章应按《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统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通知》(计办价 检[2003]240号)要求,分别佩戴于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蓝色西服的左胸和左 臂。 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证》仅作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明。价 格行政执法标志限于价格行政执法活动,或重大节日、典礼、隆重集会、宣誓时佩戴 使用。臂章的图案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用于价格执法机构的建筑物、车辆、宣传 用品及公文信函之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员可申请补(换)发《价格监督检查证》: (一)《价格监督检查证》遗失或损毁的; (二)因机构调整或工作调动的; (三)有其他需要补(换)发证件情形的。 遗失《价格监督检查证》,应立即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按要求登报申明作废 后,方可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价格监督检查证》。 需要补(换)发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由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向省 价格主管部门申领。 第八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的, 其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价格监督检查证》和价格行政执法标志并上缴省 价格主管部门。暂时调离价格监督检查岗位的,由其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收回统一保 管。 第九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要妥善保管《价格监督检查证》和价格行政执法标志, 不得涂改和销毁,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 造、使用《价格监督检查证》和价格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价格主管部门应暂扣其《价格监督检 查证》和价格行政执法标志: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国家资格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价格主管部门应收缴其《价格监督 检查证》和价格行政执法标志,并上缴省价格主管部门: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价格监督检查证》3次以上的; (三)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情形的。 第十二条 对被暂扣或收缴《价格监督检查证》、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人员,其所 在价格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被暂扣或者收缴《价格监督检查证》不服的,可以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被收缴《价格监督检查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将《价格监督检查证》统一造册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证》实行年审制度。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每年1月份 对本级及所辖县(市、区)的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符合持证条件进行年审。年审情 况和上一年度《价格监督检查证》、价格行政执法标志补换发、暂扣及收回上缴等情 况在每年1月30日前上报省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试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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