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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杭劳社医[2003]222号 杭财社[2003]662号
颁布时间:2003-11-10
2003年11月10日 杭劳社医[2003]222号 杭财社[2003]662号 第一条 为改进和完善本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制度,合理使用离休干部医疗保 障经费,更好地保障离休干部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原享受公费(含自缴级)医疗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 部和享受“两费”保障机制的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 第三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经费按以下途径筹集: (一)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经费,由市财政按 月划拨; (二)原享受自缴级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经费,根据市级机关 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平均支出水平由单位按月缴纳; (三)实行“两费”保障机制的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经费,由单位按市 政府有关规定缴纳。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经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医 疗保障经费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予以补足。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由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享受范围和待遇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即在制度规 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第七条 实行离休干部医疗经费节余归己制度。地专级、享受地专级两项待遇、抗 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担任过团职的离休干部(以 下简称离休保健干部)及80周岁(含)以上的离休干部,所发生的符合离休干部医 疗保障(包括住院和门诊)开支范围的医疗费,以每年2.5万元为定额标准,其他 离休干部以每年2万元为定额标准。离休干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低于对应定额标准 的,其结余部分的50%以现金形式留归个人;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高于定额标准的, 则按实报销。 第八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经费支付范围,按照浙江省和杭州市公费医疗及城镇 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确因病情需要使用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 围以外的治疗性西药(不包括非治疗性药品及营养、滋补、保健药品、免疫制剂)的, 在定点医疗机构从严掌握的前提下,可以列入支付范围。对需使用大型医疗仪器检查、 治疗的,按原规定办理审批,自理部分费用由本人(或其原工作单位)垫付后向单位 报销,实行“两费”保障机制的离休干部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九条 离休保健干部床位费支付标准为每日不超过50元,其他离休干部的床位 费支付标准为每日不超过30元(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按此规定执行);经批准转外 就医的离休保健干部床位费支付标准为每日不超过70元,其他离休干部为每日不超 过4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个人承担。监护病房(1CU、CCU)、层流病房、 灼伤病房的床位费,按价格、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 第十条 以下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经费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批准擅自到本市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或医疗事故等原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它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就医实行由定点医疗机构干部保健科室或指定专门科室(以下 简称保健管理科室)负责制度。离休干部可在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离休干部定点医 疗机构中自由选择就医。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干部保健管理科室除为离休干部提供常规 门诊服务外,还应负责专科和其他特殊治疗的联系与安排。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凭市医保经办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障卡和医疗证历本,在定点医 疗机构门诊和住院治疗。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接诊离休干部时,应校验其证卡,并在证历本 中详细记载本次就诊的检查、诊断、治疗及用药情况;应使用统一的专用处方,并在 处方上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和证历本号,经定点医疗机构保健管理科室审核 后,方可划价、记帐、配药;在医嘱前,应审阅上次就诊记录,不得重复检查、治疗、 给药。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单独记帐,每月的医疗费在次月10 日前填报规定表册,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报。 第十五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市医保经办机构采用部分预 付、年终结算的方法,及时审核拨付。在每月底前予付定点医疗机构上月核拨医疗费 用的90%,其余l0%在年终根据医疗服务考核结果拨付。 第十六条 转诊及异地就医费用结算。 (一)市内转诊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转诊医疗费由收治的定点医 疗机构记帐后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报; (二)转市外(仅限北京、上海)就诊的,须由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 证明,并经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其原工作单位) 垫付,返回后持转院审批单、医疗费收据和清单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报销; (三)离休干部外出(离开杭州市区)期间患临时性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 个人垫付,返回后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报销; (四)异地安置或赴外地探亲三个月以上的离休干部,可在居住地附近选择两家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或其原工作单位)垫付,返回后凭 就诊医疗机构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和清单在次年一月底前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建立家庭病床的,可以在离休干部定点医疗机构中, 选择一家设有家庭病床的医院作为建床医疗机构。 申请建床的条件、审批手续、建 床时间及建床费用等,参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省级单位基本医 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161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的组织领 导和管理,严格程序,规范运作;老干部管理部门要及时做好对离休干部的宣传解释 工作,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实施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规范施诊、合理用药,提高服务质量;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离休干部 医疗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服务工作的管理,努力提高医 疗服务质量。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设立方便离休干部挂号、结算、取药等的专用窗口 和专门诊室,保证离休干部的正常医疗需求。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应单独记帐,处方和出院结算单应单 独装订,并接受医保经办机构的审核监督;对离休干部门诊或住院的,应及时向其提 供门诊医疗费清单和住院每日医疗费清单,以接受离休干部的监督。医保经办机构应 逐步实行向离休干部定期发送医疗费使用清单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违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规定,由市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视情责令限期整改或 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对违规的临床科室或医务人员,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为离休干 部提供医疗服务的资格,因违规造成的医疗经费损失,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定点医 疗机构追回。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应自觉执行有关医疗管理方面的各项制度,严禁将本人的医 疗保障卡和医疗证历本转借他人就医、配药,严禁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 重复检查,大量配取超过实际需要的药品或配取与病情不符的药品。如发现违规行为, 除追回发生的违规医疗费用外,劳动保障部门将暂停其使用医疗保障卡记帐,并予以 通报,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因违规情节严重而触犯法律的,依法移 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 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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