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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颁布时间:1999-02-11

     1999年2月11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业经1999年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驻军用国防经费建造住宅和其他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 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部 队粮、油、水、电、煤等生产、生活必需品。 第六条 邮电、铁道、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输送 的畅通。 第七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或 者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不得收费。革命伤残军人、现役义务兵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 汽车、电车。 第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 第九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帮助驻军做好 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在技能等级鉴定上,有关部门应当对驻军参训人员优先办 理,并适当减收费用。 第十条 现役义务兵、革命伤残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在建军节和国庆节,凭士 兵证、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离退休证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游览风景名胜地,购买门票时,凭证实行半价优惠。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港口、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 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 候车(船、机)室(席)。 商业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需要安 排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市场就业信息,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帮 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公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好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 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因伤残原因解聘革命伤残军人。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对确有困难的,酌情减免有关收费。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 间的工资照发,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租用 廉租房,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居住在农村住房破旧的,可以使 用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专款,结合群众帮工帮助建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宅 基地等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应当妥善安置, 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或者长期在边防、海岛、 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部门对伤残退伍军人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伤残情况安排 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对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有关部门必须予以妥善 安置。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调整抚恤补助和优待标准,保证优 抚对象生活达到或者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 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 生活特别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一条 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军民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 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 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 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 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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