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辽宁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颁布时间:1994-06-03
1994年6月3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增进 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 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按 民族习惯食用的物品。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 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应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生活 习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民族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条件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 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 采购、保管人员及饭店厨房的主理厨师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 从业人员中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经销单位不小于50%,生产单 位不小于25%。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清真标牌。 清真标牌由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统一监制。 第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 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清真标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改业的, 应当将清真标牌交回原 核发机关,不得私自销毁或者转让。 第十条 加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应当到清真屠宰场或者专供清真柜台、摊 点采购。 第十一条 清真屠宰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清真屠宰畜禽的要求。 第十二条 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必须专用。 第十三条 清真 饭店对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物品就餐的顾客应当劝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收回清真标牌、处以 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标牌的; (二)私自销毁、转让清真标牌的; (三)加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专供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五)清真屠宰场不符合清真屠宰畜禽要求的; (六)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库房的; (七)对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物品进入清真饭店未进行劝阻的。 第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罚款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 财政。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 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 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上一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个体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布告
下一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