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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直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2000-11-06
为贯彻《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辽宁省直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由辽宁省劳动厅管理,辽 宁省劳动保险公司具体经办,并由辽宁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条 已参加辽宁省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省直企业(包括国有、 集体、联营、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一年以上临时工)及省 直企业参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港澳台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省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尚未参加省直养老保险基金 统筹的省直企业,待纳入统筹后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企业以参加养老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按月缴纳工伤 保险基金。即:建安、建材、机械、冶金、化工、交通、制药行业为1%;轻工、农 机、汽车行业为0.8%;电子、粮食、纺织、房地产开发行业为0.6%;商业、 供销、仓储、邮电通讯、金融、保险、旅游、外贸、餐饮、服务、文化教育行业为 0.4%。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和上年事故发生频率实行浮动费率, 每年7月进行调整。 第四条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病)、死亡,如下待遇由省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因工死亡(含伤残l--4级因病死亡)的,发给丧葬费,标准为职工死 亡上月本企业人均缴费工资的5个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省社会平均工资的,按 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二)因工死亡的,发给一次性工亡抚恤金,标准为职工死亡上年省社会平均工 资的48个月或60个月。 因工致残l-4级职工因病死亡的发给一次性工亡抚恤金,标准为一级24个月、 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因工死亡(含伤残1--4级因病死亡)的,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遗 属抚恤金,标准按上年省社会平均工资,每供养一人发给40%。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从下达医疗鉴定通知书次月起(下 同)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上年省社会平均工资的90%、85%、 80%、75%。 (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l--4级的,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在职职工各项 生活补贴,其中省劳动保险公司承担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的各项补贴,标准技养老保 险基金统筹办法规定执行。 (六)职工因工致残需要护理的,发给护理费,其标准分别为上年省社会平均工 资的50%、40%、30%,特别严重的发70%。职工伤残需护理程度每两年复 查一次,并相应调整护理费标准。 (七)职工致残被鉴定为l--4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上年省社会 平均工资的3个月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省 财政厅规定的职工因公出差标准发给。易地安家费用报销仅限一次。 (八)职工因工致残,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上年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分别为:l级24个月、2级22个月、 3级20个月、4级18个月、5级16个 月、 6级14个月、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 第五条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及康复费用,从本文实施之月起按下列办法,分别由 省直工伤保险基金和企业负担: (一)职工因工负伤抢救无效死亡或因工负伤抢救医疗终结,鉴定为伤残1- 10级的,抢救或医疗期间的医疗费(含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药费、 住院费,下同),按因工出差补助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交通 费、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由省直工伤保险基金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二)职工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伤残l--6级的,旧伤复发期间一次性医疗费在 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省直工伤 保险基金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三)职工思职业病,鉴定为伤(病)l-10级的,其一次性医疗费在500元 (含sop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的部分,由省直工伤保险基金 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四)职工因工负伤(病),鉴定未达到伤残1一10级的,其医疗费由企业自 行负担。 (五)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鉴定为伤残l一10级的,经省劳动鉴定办公 室鉴定确需康复治疗的,到省劳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其康复期间的治疗 费用由省直工伤保险基金负担70%,企业负担30%。 (六)职工除紧急抢救外,必须到省劳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到 外地治疗的,要经省劳动保险公司审核,省劳动鉴定办公室批准,末到指定医院或未 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不予报销医疗费及一切费用。 (七)职工因工死亡的抢救费用及因工致残的医疗费、康复治疗的治疗费,先由 企业垫付,医疗结束后,由省劳动保险公司审核后按比例报销。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企业职工凡经省劳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伤(病) 1-10级的,按下列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亡职工(含l--4级因病死亡)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不再补发。 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可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本办法标准享受定期遗属抚恤金。 (二)伤残1--4级定期伤残抚恤金、各项生活补贴、护理费、易地安家补助 费可以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本办法标准执行。 (三)伤残1--10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补发。 (四)鉴于省直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刚刚起步尚无积累,伤残职工补发待遇从本 办法实施之月起至1998年6月前分期分批兑现。具体时间为1996年末前兑现 5-6级,1997年6月末前兑现7-8级,1997年末前兑现9-10级, 1998年6月末前兑现1--4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七条 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同一事故中,通过民事诉讼等获得民事 赔偿(不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不再重复发给;涉 外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的,外方给付的赔偿金中含有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工伤保险待遇与其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八条 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的职工被借调或聘用到外单位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 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省劳动保险公司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如借 调或聘用单位也参加省直工伤保险,可按原渠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省直工伤保险建立如下手续制度: (一)省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缴款专用收据; (二)省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拨款专用收据; (三)年份社会保险基金台账; (四)省直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 (五)省直企业工伤职工花名册; (六)省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 (七)省直企业职工工伤待遇汇总表; (八)省直企业工伤职工医疗证; (九)省直企业工伤职工赴外阜就医审批表; (十)省直企业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审核表。 第十条 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缴款手续与省直企业养老保险缴款手续一并办理,以 养老保险缴费人数做为工伤保险对象,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做为工伤保险基金的缴费 工资,并按本企业缴费比例及应缴金额填入《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款凭证》与养老保 险基金一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减免,企业暂时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一 并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半年, 缓缴期满仍不缴纳或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省劳动保险公司停止支付职工工伤保 险待遇,待补缴后继续发给。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拨付,按下列程序办理。初次办理职工工伤 (亡)待遇时,由企业填报《省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医疗康复费用 审核落(附医疗费收据),携带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事故批复结案报告、死亡证或 省劳动保险公司指定医院的医疗终结证明、省劳动鉴定办公室的《劳动鉴定结论通知 书》及《伤残等级证》,由省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企业依据核定 的待遇填入《省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拨款专用收据》,在办理缴款时一并予以拨 付。以后办理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时,凭《省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 定期或非定期办理。并需依据此表填入《省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拨款专用收据》, 在工伤保险缴费时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省直企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当年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调整比例。 省劳动保险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的工伤保险储备基金,用于支付特殊情 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提取4%的管理服务费,其中含:业务费、宣 传费、设备购置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 第十三条 因工致残(病)被鉴定为l--4级的职工,应退出生产岗位,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如养老保险金标准高于 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可按养老金标准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不重复享受养老金。因工 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的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前,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退休 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现行政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辽 宁省人民政府第45号)执行。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1996年7 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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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直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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