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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2000-11-06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7]26号),为进一步统一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本实 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 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 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基本养老保险要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基本养老保险要 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 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及职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 资企业及中方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员,自由 职业者(以上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l.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在税前列支,个人不计 征所得税); 2.从破产和出售企业资产变现中清偿欠缴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增值收入; 5.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6.财政补贴; 7.其他收入。 四、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缴费基数 l.从业人员以上个月全部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为缴费基数,无法确 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省辖市,下同)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超过本 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 2.用人单位以上个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作为缴费基数(以上个月 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可按上个季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无 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单位职工平均人数计算),逐 步实现以用人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l.从199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从1999年1月1日起按缴费基数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 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 2.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 定。对离退休人员多、负担过重,缴费比例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市,须报省劳 动厅、财政厅审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应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调。 3.个体工商户业主和自由职业者的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缴费基数的18%,具体 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从 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记入的项目: 1.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按规定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从1998年1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账户。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已参加 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原规定记入个人账户 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与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3.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三)个人账户的管理 1.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保值率由省政府根据国家规 定统一公布);从业人员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余额继续记息;从业人员退休当 年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上年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的50%计息。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记入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按年进行结算,并为从业和退休 人员出具《个人账户储存额对账单》。 3.从业人员缴费年限间断时,其个人账户原储存额不间断计息,间断前后个人账 户本息合并计算。 4.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在退休之前不得支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5.1998年1月1日以后,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变动工作单位的,在转移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从业人员到本实行个人账户制度 的单位工作的,其个人账户仍由原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6.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含因工死亡)的,其 个人账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 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7.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去境外定居的,根据本人申请,可将个人账 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8.199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本满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 或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缴费年眼未满15 年(含视同缴费年限),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 另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其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 给3个月的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办理一次性领取手续,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从业人员,出现上述 情况时,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只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 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个人账户的支付项目: 1.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含退休后调整提高的部分); 2.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3.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4.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5.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账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从业人员退休后的上述各项待遇,先在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 不足支付时,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人员,由本人申请,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 退休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七、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五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在达到规定条件退休时, 其基本养老金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基础养老金按省上年职工 月平均工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的储存额1/120计发。 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1995年12月31目前参加 工作的从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以后达到规定 退休条件时,除按上述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另加发过渡性养老 金。过渡性养老金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建立个人账户制度前缴费年限乘 以过渡系数加上调剂金(调剂金为25元)计发。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 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账户制度前缴费年限×1.4%+ 25元 过渡系数由省政府根据基本养老金的增长速度和水平适时调整。 (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本办 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1997年底按省政府辽政发[1996]1号文件关于基本 养老金计发办法第1条规定计发水平相比,减少的部分给予补足。 (三)从业人员退休时,按本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本市上年职工月 平均工资40%的,按40%核定。按40%核定后,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线的,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发给。 (四)企业离休人员的待遇,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将由省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 法由省劳动厅公布。 八、其他问题 (一)职工因工致残(含职业病)鉴定为1至4级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按工伤保险规定确定的月伤残抚恤金与按照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数额比较,继续 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予以确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从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 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三)1993年年底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称号,且退休时仍然保 持其荣誉的,分别增发过渡性养老金50元、25元;1993年12月31日前被 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且退休前未解聘的,增发过渡性养老金25元。 (四)转业、退伍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到企业从业后,其连续工龄(军 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本单位实际经济效益状况 及支付能力,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最多不超过本单 位上年两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对为社会和用人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每年 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 动态度和贡献大小等条件自主确定补充养老保险的办法和标准,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 论通过后实行。所需费用的20%由税前列支。 (六)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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