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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川特派员办事处关于转发《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1]171号
颁布时间:2001-11-22
2001年11月22日 宁地税发[2001]171号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各保险分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宁夏境内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必须使用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发票,严 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 二、从事财产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 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 暂保险等保险业务仍使用原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 三、从事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业务的,仍使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监制的 发票。 四、《专用发票》按照规定式样和分配的号段,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 五、《专用发票》由从事财产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集中到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领购,并负责对其各分支机构用票的发放、管理。 六、《专用发票》自2002年1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至 2002年2月底,3月1日起作废。作废旧版发票由自治区各保险公司集中收缴, 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后销毁。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 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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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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