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09-05-21
【中华财税网2009-5-21信息】 对外修理修配是指企业耗用国内生产或进口的零部件、原材料为外商修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设备的业务。它是出口退(免)税中的一种特准企业退(免)税政策。200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出台,政策明确规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承接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但是,当时此条文所针对的主要是国内企业对外承接船舶的修理修配,并不完全具有普遍性。目前,随着我国高端设备装配以及修理能力的不断提高,对外承接修理修配飞机的技术已日见成熟,承接企业也陆续增多。相对而言,国家为鼓励促进此项业务的发展,也扩大了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2009年4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对外修理修配飞机免抵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4号)文件,其中第一条规定:企业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一、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退(免)税方式
目前,我国对外承接修理修配退(免)税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生产企业承接的国外修理修配业务,例如:对外修理修配船舶或飞机,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二是外贸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后委托生产企业进行的修理修配业务,类似于委托加工,其退(免)税按照生产企业开具的修理修配专用发票所列税额计算,实行“免、退”税办法。
二、对外修理修配飞机“免、抵、退”税的计算
财税[2009]54号第二条规定:“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的企业,以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计算”免、抵、退“税额。凡使用保税进口料件的,企业须如实申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收入中所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并在计算免、抵、退税额时作相应扣减。”本条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免、抵、退”税的计算,一是耗用的零部件、原材料由国内生产购进的,可比照一般贸易出口货物的方式来计算“免、抵、退”税;二是如果所耗用的零部件、原材料是从国外购进,应当比照加工贸易中的进料加工方式来计算“免、抵、退”税。因此,对于国外保税的进料应当在“免、抵、退”税额中扣减“免抵退税额抵减额”部分,即: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国外保税进口原料或零部件)×出口货物退税率。同时,还应当注意在“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征、退税率之差与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之积)当中扣减”免抵退税不得免征抵扣税额抵减额“部分,即: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国外保税进口原料或零部件)×(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对外修理修配飞机实际收入的确认
承接企业对外修理修配飞机在计算“免、抵、退”税时,修理修配收入以承接企业开具的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收入的,企业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实际收入。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出口发票上标明的销售收入与出口合同上签订的销售收入、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收汇核销凭证实际收汇金额及企业出口销售账等进行交叉审核。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核定企业实际销售收入。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规定:“修理修配收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加工费和材料费之和为准,退税率按被修理修配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因此,对外修理修配飞机的实际收入应当是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加工费和材料费之和,出口发票所注明的收入应与报关单上相同,其退税率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对外修理修配飞机申报“免、抵、退”税单证
财税[2009]54号第三条规定:“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的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海关签发的以修理物品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对外修理修配合同、出口发票、维修工作单、外汇收入凭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凭证。”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规定:“承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申请办理修理修配收入的退(免)税手续时,需提供其与外商签署的修理修配合同及其他规定的凭证,不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所以,财税[2009]54号第三条规定所指的”外汇收入凭证“并非是指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而是能够证明修理、修配的飞机报关出口后正常收汇,并进行结汇所用的一种用于入账的凭据,例如:结汇水单。
五、申报“免、抵、退”税的注意事项
一是承接企业应当在税法规定的时限内办理认定登记、申报退(免)税以及收汇核销。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有关规定,出口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以及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在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每月1-15日),税务机关可暂不按有关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7号),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21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
二是承接企业要注意及时、准确向税务机关申报保税进口料件的使用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五条规定:“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并于取得主管海关核销证明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申报办理的,税务机关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三是承接企业如果无法按规定时限申报退(免)税出现逾期时,应当在申报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