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5日 豫国税发[2004]361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
一并遵照执行。
一、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是防范不法分子
利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强化增值税监管,堵塞税收漏洞的重要
举措,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确保其顺利开展。
二、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省局编制的代开税务机关代码(附件1)发行增值税防伪
税控代开票系统。此代码在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打印在专用发票的销方
纳税人识别号位置上,是比对、核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依据,必须准确无误。
三、各单位要加强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岗位人员的培训,使其熟悉相关政
策及工作流程,熟练掌握开票技能,保证代开工作质量,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四、各单位的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若有增值税纳
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不含税销售额超过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
[2001]57号)的规定办理。
五、《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中“专用发票上
注明的税额”是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注明的税额或需要代开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六、《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代开
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其中“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是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
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962号)第一项的规定。具体内容
如下:
(一)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当月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
而且尚未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可对原蓝字专用发票进行作废。即在发票联、抵扣联
连同对应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同时对
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原开票电子信息进行作废处理。如果销货方已将记帐联作帐务
处理,则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
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次月及以后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
不论是否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扣减销项
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
税额的凭证。?
(二)因购货方无法退回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销货方收到购货方当地主
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
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
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七、各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在2005年1月1日以后使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全联收回作废,然后再使用防伪税控系统重新代开。
附件:1.河南省各区县级国家税务局代开税务机关编码(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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