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24日 皖国税函[2001]282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废旧物资,一律不得
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5月份已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及时从购买方收回;
未收回的,一律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全额计征增值税。
二、实行新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收购废旧物资
时,仍应按规定向销售方开具废旧物资收购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废旧物资收购专
用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采取措施,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的发票管理,每半
年至少稽核一次。对查实有虚开发票行为的,应严格按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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