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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计划委员会、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操作规程》的通知

甘地税二[1998]032号颁布时间:1998-04-15

     1998年4月15日 甘地税二[1998]032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计委(处),经贸委(处)、矿区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投资方向调 节税的操作程序,现制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操作规程》,印发各地,希认真 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了贯彻落实投资方向调节税投资许可证的组织实施工作,制定了投资方向 调节税操作规程,这是一项工作量大、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地税部门要高度 重视,加强领导,充实力量,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操作规程》实施以后,对在此前已业经有权机关 核定投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税目税率的投资项目,仍然按原管理办法执行;凡 此前未经有权机关核定投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税目税率的投资项目,按新办法 办理。 三、各级计划、经贸委和地税部门要加强联系,互通信息,进一步搞好部门间协 调配合。 各地计划、经贸部门在下达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和自有资金项目计划时, 要及时抄送地税部门,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税率核定、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等 手续。 各级地税部门,特别是基层征收机关,在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过程中,对未办理 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投资许可证等手续。 四、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应及时报省地税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 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试行投资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规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规程的要求 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有关事宜。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税目税率的核定权限 (一)我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税目税率的核定机关为甘肃省 地方税务局及其委托的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和矿区税务局。 (二)各核定机关的核定权限 1.省属投资项目、中央在甘单位投资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 地县级项目,由省地方税务局核定。 2.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地县项目,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3.对于隶属关系不明或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资项目按照投资限额分别核定, 即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投资项目由省地方税务局核定;其余的投资项 目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4.跨地区投资项目和各类联营、联合投资项目,隶属关系明确的,按本条(二) 1、2项所规定的核定权限确定核定机关;   对于隶属关系不明或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资项目,按本条(二)3项所规定的 核定权限确定核定机关。 第四条 投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税目税率核定程序 1.各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中央在甘单位)在有权机关批准投资项目立项进 行施工前30日内,按第三条所规定的核定机关及核定权限到核定机关核定投资项目 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税目税率。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定投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税目税率时应报送的有关文书 和证明: 1)有权机关批准投资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书3 2)有权机关批准的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 3)北方节能住宅; 4)危房认定书; 5)人防工程批准书; 6)其它有关文书及证明。 2.核定机关在核定投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税目税率后,应直接通知纳税 人、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抄送同级计划部门。纳税人、项目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在接到“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核定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定通 知书”)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纳、征税事宜。 3.“核定通知书’’按投资项目发放,一个投资项目一份;一次发给,多年使 用,直至投资项目竣工。如遇建设项目增(减)单位工程、改变设计用途等变更事宜, 则应持有关文书到原核定机关重新核定投资项目适用税目税率。 4.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下达“核定通知书”时,应同时抄送省地方税务局, 若发现地、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的投资项目适用税目税率有误的,省地方税务局 有权要求原核定机关重新核定。 5.基层税务征收机关在征收中若发现建设项目与核定税目税率不相符、建设单 位改变原设计性质、或其它用途变更时,应先按原核定的税目税率执行。同时以书面 形式将情况报送原核定机关,由原核定机关重新核定后按重新核定的税目税率执行。 第五条 纳税程序 1.新建项目 纳税人按前列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税目税率核定手续, 接到“核定通知书”后,应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 事宜。 2.续建项目 纳税人在接到有权机关批准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30日内,应携带年度投资 计划批准文书,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预缴当年的投资方 向调节税。 第六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年度结算 建设单位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投资项目年度 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如实填写本年度实际投资额。主管税务机关 应到实地检查核实,及时办理投资方向调节税年度结算。 已预征投资方向调节税,但年度内末开工的投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视不同情 况分别处理:对停建项目应退还已征税款;缓建项目可抵顶下年度应纳税款或退还已 征税款。 第七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竣工清算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投资项目竣工 决算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到实地检查核实,进行清算,并将清算情 况报原核定机关审核。审核机关应在接到清算报告后30日内(特殊情况可延后30 日),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同时,应将审核结果抄送 建设单位。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下达清算审核结果时,应同时抄送省地方税务局。对各 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核的项目清算结果,若发现有误的,省地方税务局在30日 内有权要求原项目清算审核机关重新审核。 对在竣工清算期限内未完成竣工决算的投资项目,应先进行投资项目竣工预清算, 待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完成后,再进行项目竣工清算。 第八条 年度纳税报表的报送 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本辖区内投资项目的纳 税情况分别报送到原核定机关。 第九条违章处理 1.对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投资项目适用税目税率核定的,应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2.对于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 《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3.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未核定投资项目适用税目税率;亦未主动申报办理税务登 记、纳税申报的投资项目,基层税务机关应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 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预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同时应限期到有权机关核定投资 项目适用税目税率、办理投资许可证,并按本条11.2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投资项目税务登记、纳税申报、适用税目税率的核 定、年度结算和竣工清算等事宜时,应按规定如期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更不能有意 拖延或刁难。对不按规定办理的,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与本规程不一致的 有关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附表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税目税率申报核定表(略) 附表2: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年度纳税情况报表(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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