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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甘地税三[1998]009号颁布时间:1998-03-10

     1998年3月10日 甘地税三[1998]009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保险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转发给你们,并做以下补充规定,请一 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我省实际,现确定全省保险企业营销人员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营销费用扣 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2%。 二、保险企业要与当地地税机关签订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责任书,认真履行代扣 代缴义务,做好本企业营销人员收入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      1998年1月23日 国税发[199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 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精 神,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 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 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 局可根据各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 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 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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