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会计、审计和法律中的重要性概念
录入时间:2008-01-26
【中华财税网2008/1/26信息】 会计上的重要性概念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第二号概念公告《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中指出,“根据其周围所处的环境,财务报告中漏报或错报的项目,如果其大小到这样的程度,包含或者纠正该项目将很可能会改变或者影响一个依赖于该报告的有理性的人的判断,那么它就是重要的”(para.132)。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CICA)则指出,“一个事项如因未公开,表述错误或遗漏,而有可能扭曲有关账目或者其他报表所提供的资料,则为重要的。”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在《编制和呈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中对重要性的定义是:“如果信息的错报或漏报会影响使用者根据财务报表所作的经济决策,信息就具有重要性。重要性取决于在发生遗漏或错报的特定环境下所判断的项目或错误的大小。”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1999年12月在《财务报告原则公告》(Statement of Principles for Financial Reporting)中指出,“信息的一个项目对于财务报表是重要的,如果其错报或者漏报将合理地期望会影响这些财务报表使用者的经济决策,包括他们对管理当局受托责任的评价”(para. 3.30)。我国1992年底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并未对重要性作出明确的定义,仅规定,对于重要的经济业务,应当单独反映。
会计上之所以要提出重要性概念,一方面是从提供会计信息的成本效益方面考虑。重要性可被认为是特定用户在处理大量数据而无能为力时所设定的一个取舍条件。如果对一切会计事项不分轻重主次和繁简详略,采取一视同仁的会计处理办法,必将增加许多不必要的工作量,却不一定能带来额外收益。因此,对于不重要的次要信息,可以简化处理。另一方面,可防止信息过载。将重要的信息和不重要的信息并列起来不分主次,会给报表使用者带来阅读上的不便,同时,与过少的信息一样,过多的信息也会产生误导。因为陈报的信息过多,真正相关的项目就可能被掩盖,冗长而又充斥诸多无关紧要之细节的信息,会影响对其他信息的理解,也会影响预测和决策。因此,披露过多不重要的信息不但不会增加信息的效用反而影响其使用价值。根据重要性的要求,会计人员在会计处理过程中,应关注于那些对会计报表使用者有重要影响的事项。
审计上的重要性概念
国际审计实务委员会(IAPC)1987年10月公布的《国际审计准则第25号——重要性和审计风险》指出:“重要性涉及财务资料误报(包括遗漏)的数量或性质,不论是个别的还是合计的,根据周围的环境,作为这种误报的结果将会对人们依据这些资料做出尽可能合理的判断或决策产生影响。”
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发布的《审计准则说明书第47号——审计风险和重要性》中没有直接给出重要性的定义,只是说明在作出重要性判断时必须注意两个方面:(1)当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错误或舞弊,其单个的或累计的影响足以使这些项目由于严重违背公允的标准而得不到公允表达时,那么报表存在严重错误;(2)当审计人员尚不能确定差错的单个或累计的影响是否重要时,一般应考虑该项差错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其所涉及的会计报表中其他项目的性质和余额影响。将这两点归纳起来,可表述为:“一项差错当它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其所涉及的会计报表中其它项目的性质和金额将影响会计报表的公允表达时,那么差错就是重要的。”
AlvinA.Arens&JamesK.Loebbecke在其所著《审计学——整合性方法》中对重要性的定义是,如果对财务报表中某项错报(misstatement)的理解会影响一个理性报表使用者的决策,那么该项错报就可认为是重要的。
我国1996年发布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规定,“重要性,是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
重要性对于注册会计师制定审计计划尤其是审计风险的评估、审计以后出具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都有重大的影响。审计上提出重要性概念,一方面是为了降低审计成本,注册会计师只要关注重要的错报漏报;另一方面,将累计未调整错报漏报与重要性水平之间进行比较,为注册会计师形成审计意见提供依据。审计上的重要性从金额上来说应当略低于会计上的重要性。
与会计上一样,审计也未能就重要性的确定给出一个具体的统一标准,审计重要性取决于审计人员的职业判断。与会计上重要性类似,审计重要性是个相对的概念,应当结合被审计单位所在环境加以判断。审计人员在判断重要性时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1)与某一基数相比较的金额。实务中较为常用的基数是:税前净利的5%~10%(净利大时用5%,净利小时用10%);总资产的0.5%~1%;权益(净资产)的1%;营业收入的0.5%~1%。(2)可计量性。对于那些不能准确加以计量的错报金额,应考虑没有进行揭示对报表使用者的影响有多大。(3)项目的性质。重要性应当考虑数量和性质两方面,单纯从数量上判断是不够的。如下列事项尽管在金额上可能不重要,但考虑其性质也应作为重要的项目:非法或欺诈性业务,尽管数量上较小,也应视为重要的;影响合同义务的项目;具有心理作用的主要是影响收益趋势的项目,如小额亏损与小额盈利、收益增长幅度;可能会对以后期间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
法律上的重要性概念
需要说明的是,重要在英文中有important,significant和material三种提法,而法院和有关法律在对重要性materiality进行界定时往往要使用important和significant。为避免语义上的混淆,同时也与法学界的一般提法相一致,这里将法律中的重要性称为重大性。
法律上确立重大性的目的一方面是不应当给信息披露义务人施加过分的信息披露负担,另一方面也不应当遗漏投资者做出合理的投资决策所需要的信息。重要性是构成证券民事责任的基本要素。不管是成文法还是判例,重大性的认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一、西方证券法和判例法对重大性的界定
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并没有直接对重大性的含义作出界定。由于SEC的规则也是美国证券法的渊源,因此,美国成文法中对重大性的界定主要体现在SEC的有关规则当中。SEC在1934年成立之初就把重大事实定义为:一个事实,如果正确地表达或披露,会或者可能会阻止普通投资者购买该证券,那么这个事实便是重大的。
SEC在Rule10b-5(1951年修订)中对“重大事实”的定义是:“根据编制报表的环境,使所编制的报表不致产生误导所需要的事实。”SEC在RegulationS-XRule1-02中对重要事实的定义为“普通谨慎投资者应当被合理地告知的事实”。1933年证券法405规则(Gener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under 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 Rule 405)中的定义与此类似:“那些一个普通的谨慎投资者在购买股票前应被合理告知的事实。”80年代,由于实行综合披露制度,上述标准被修改为"那些一个理性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经注册的证券时有实质可能认为是其重要的事实”。
英国的法规也规定,股票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应当包含投资者及其专业咨询人员为了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损益情况和发展前景作出评估所需要的全部信息,这些信息均为重大信息。这也就是说,英国法中以投资者及专业投资咨询人员的判断为标准决定披露信息的重大性。
此外,美国判例法中对重大性的界定,源于荷华德案(Maqtter of charles A.Howard),该定义至今仍具效力,其含义是:如果被正确说明或披露会阻止或可能阻止一个慎明的投资人购买该证券的事实。这一定义非常抽象,但它为“重大事实”的判断提出了一个基本的原则。在Escottetal.v.BarChris Construction Corp.etal.(1968)案中,地区法院认为重大事实是“如被正确地说明或披露则将阻止或可能阻止一个普通的谨慎投资者购买此种股票的那些事实。”SECv. Texas Gulf Sulphur (1968)中,法院的分析暗示了三种确定重大性的标准:(1)事件具有非同寻常的性质,对该事件的披露肯定会导致市场价格的升降;(2)如果合理而且客观地考虑该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