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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所得税前的工资扣除兼论垄断行业的薪酬控制

录入时间:2009-05-26

【中华财税网2009-5-26信息】  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开始了,今年又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汇算的第一年,两税合并后的最大特点是参照外资企业取消员工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限额,明确了有关各项支出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 一、关于合理的工资薪金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 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 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 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 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 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从以上规定来看: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操作程度不高且容易造成征纳双方的纠纷,什么是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的工资薪金?以什么作为衡量标准?是以企业为准还是以税务部门为准?凭空增加税务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权力;再说从改革开放这么多年来,对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控制来看基本上已放开,企业有权确定员工的工资薪酬;在新企业所得税实施前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酬实行计税工资和工效挂钩的办法,外资企业则实行据实列支;虽然产生内外不一的矛盾,也有失公平,但其可有效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增加了国家的税收收入;因为外资企业的投资方是私人老板,他们是不可能给员工很高的薪酬的,他们只会根据效益原则给员工适当的劳动报酬。只有具有中国特色的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垄断行业的企业才会不顾实际情况给予员工高报酬,因为他们亏损不是自已的钱,而且动不动就提出加价,每一次涨价只会造成更大的亏损,这难道不能引起我们的深思?况且现在连美国总统奥巴马也对美国金融行业的高管实行薪酬限制,美国的私有化程度大大高过我国;笔者不是眼红有贡献的人领取高薪,象袁隆平那样领取高薪谁都没怨言;而那些靠国家给政策的垄断行业他们凭借什么领取高薪?且大多数人浮于事,甚至是整个家族都在行业内上班;如果这些垄断行业有利润也对得起全国人民,但他们交给人民的答卷却令人失望;

  针对我国企业的现状:必须对国有垄断行业的工资薪酬进行限制,特别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实行调节,防止国家税款流失,也有利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建议可参照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最高上限(即上一年度当地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扣除,或按当地最低工资的5倍计算扣除;或按本企业一线员工的工资1.3至1.5倍计算扣除(必须是在企业有利润的前提下),也可参照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的薪酬标准扣除;取消按行业的工资标准扣除(因为垄断行业工资通常情况下高其他非垄断性行业工资的数倍);以垄断行业的工资标准扣除容易造成标准失真;私营或外资企业可按实计算扣除,但必须符合《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因为私营或外资企业他们花的是自已的钱,是不可能给普通员工很高的薪酬,但必须限制股东的薪金水平,允许股东的工资按本企业一线员工的工资1.3至1.5倍计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另外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规定:企业2007年12月的工资在2008年1月发放时不能扣除,2008年12月提取的未发放的工资也不能在2008年税前扣除,但可在2009年度汇算时作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笔者认为这个规定不方便企业的操作,增添不必要的工作量,也违背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难道发放当期的工资是属于除外的规定不成?也体现不了2008年度的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更违背了权责发生制原则,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这个规定明显和《企业所得税法》矛盾。

  当规定、政策、法规和法律规定不一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因此对2008年工资砍头去尾的规定自然失效,但其2008年计提的工资必需在2009年汇算期限内发放完毕,否则则应将其余额作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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