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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犯罪有关问题的探讨

录入时间:2008-08-14

【中华财税网2008/8/14信息】   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是一个选择罪名。本罪的出台晚,不仅难见司法解释,即使学理解释也凤毛麟角,司法实践中缺少依据。尤其是会计资料全部销毁,取证工作难度大,也增加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其证据标准如何掌握,成了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对此罪的理解。  
  一、“不作为说”应适用本罪 
  “不作为说”即违反义务说,笔者认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犯罪”乃是一种不作为犯罪 ,根据有关法学理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是由其他法律规定,而被刑法所认可的。尽管隐匿、销毁会计资料从罪名上看是一种积极的行为,但笔者认为,搜集主观上有无隐匿、销毁的故意的证据,客观上实施了哪些隐匿、销毁行为的证据,来证实犯罪,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事实上,会计资料一般都在犯罪嫌疑人自己手中掌管,什么时间毁的,怎么毁的,只有犯罪嫌疑人自己知道。要想取得证据,以现在的财务管理水平,和目前的经侦手段,除非犯罪嫌疑人留下蛛丝马迹,否则应当说是项难度十分大的工作。如果片面追求此罪名“精确性”,无疑会增加举证难度,使犯罪分子得不到惩罚。因此不应当强调行为人采取了什么手段,只要有证据证明没有保管应当保管的会计资料,有没有保管的事实存在,在不能查清行为人是否采取了积极的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要有违背先行义务的事实,就构成本罪,罪名不应当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而应是“不保管会计资料罪”。 
  二、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的证据标准 
  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计资料隐匿或者销毁,往往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共同犯罪可以有同案人供述予以佐证,单一犯罪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理论上讲,共犯同案被告人供述,无论是关于自己的犯罪供述,还是关于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供述,均为被告人供述,而非证人证言,依据《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之规定,要想使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只有做到证据补强,即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只能作无罪处理。但这明显是对犯罪行为的放纵。因而该罪没有界定一个完整的证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 
  三、此罪犯罪嫌疑人应负举证责任 
  既然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取证如此之难,基于 “不作为说”之理论,再加上许多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并不完全由公诉人负举证责任。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负举证责任。但理论界、司法界除了认可此罪举证责任倒置以外,没有讨论过是否有其他罪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如持有型犯罪,这完全应算作是一种举证。但若说成是“举证责任倒置”,就偏面夸大了犯罪嫌疑人的举证责任。事实上主要举证责任还在公诉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负一定的举证责任。做为公司的主管和责任人员,根据《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税务机关对有关票证存根的管理要求,必须管好自己的帐目,这属于义务性规定,在遇到调查和侦查时,要拿出本公司应当保管的帐目,或要说明帐目的去向。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理应保管的帐目,而案发后,当事人又既拿不出帐目,又说不出帐目的去向,或说明帐目的去向,经查证不属实的,就应当认为构成犯罪,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以隐匿会计资料罪定罪处罚。如果能搜集得到诸如帐目碎片之类的证据,则应以销毁会计资料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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