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会计准则看我国保险业会计准则体系完善
录入时间:2008-07-04
【中华财税网2008/7/4信息】 目前,我国正致力于会计准则体系的构建,保险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也需要一个科学的会计准则。我国保险业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偿付能力的不足问题日益暴露。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股份制上市保险公司必将越来越多,上市公司的会计报表必须根据公认会计准则编制,这样有利于不同投资者相互比较。但是保险公司企业应具备不同于一般行业的偿付能力,而有一部分偿付能力是股东权益,这就存在分配经营利润与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之间的矛盾。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利润不被过度分配以维护偿付能力,就有必要制定保险业会计准则。同时这也是顺应国际保险服务自由化和一体化的需要。
保险业会计准则体系的特征
保险企业业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所使用的会计准则的特殊性,因此保险行业的会计准则体系应该具有两方面的特征:服务性和监督性。
保险企业作为企业的一个类型,应该具有企业的共性,即保险企业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应该为广大的会计信息使用者服务,满足他们的决策需要,这就要求保险企业的会计准则要兼顾不同会计信息使用者的要求,依据它所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要如实的反映企业的某一时刻的经营状况和某一期间的经营成果,对待企业风险时也是要保持客观性,目的是保持与其他行业的企业在会计报表上具有可比性。
保险会计准则是专属于保险业的会计规范,因此需体现出保险业的行业特征。表现行业的基本特征有经营对象的无形性,偿还金额与对象的不确定性,技术要求的复杂性以及广泛的社会性等。为了使这些特征在保险企业的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中体现出来,必须在保险业会计准则体系中加入不同于其他行业的规定。保险企业出售商品的特殊性要求保险监管部门为了保证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而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所以保险企业的会计准则体系也必须体现监管部门的要求,即侧重于从法律的观点来评价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其财务报告的应用目标是满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测,在这种情形下只要保险企业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监管部门并不是那么在乎保险企业当前是否盈利,因此在满足监管性的条件下利润表已经丧失服务性条件下的显赫位置,只能居于从属地位。
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必须满足其服务性的特征进行编制,这样有利于不同投资者进行相互比较,但是保险公司应具备不同于一般行业的偿付能力,而其中的一部分偿债能力是股东权益,这就存在分配营业利润与保证保险公司偿债能力之间的矛盾,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利润不被过度分配,以维护偿付能力,就有必要从保险公司会计准则体系上对其加以限制,即从保险公司会计体系上体现监管的特征。
新会计准则体系对保险业的规定
(一)新准则对《原保险合同》的规定
首先,新准则对保险合同的定义引入了保险风险的概念,并以此作为判断和确定原保险合同的依据;其次为了确定保费收入将原保险合同按其实质分成原寿险合同和非原寿险合同。再次,不同的保险合同规定了不同的保险合同准备金。新准则还引入了准备金充足性的概念,对那些历史比较悠久的保险公司来说,由于销售了大量老保单,存在较大的利差损,尤其要考虑对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以及带来的财务影响。
(二)新准则对《再保险合同》的规定
首先,权责发生制成为确认分出业务形成的资产负债及收入费用的标准。其次明确再保险合同所形成的资产及收入费用要单独确认,而不得冲减有关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相应的会计科目。新会计准则还强调了再保险分出人或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或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摊回分保费用或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相应的,保险公司再保险部应当设专人在期末对上述数据进行合理的预估测算,并相应进行账务处理。
新会计准则对保险业会计准则体系的意义
新会计准则对保险行业会计处理的规定为保险业会计准则体系的构建提供了框架性的指导作用。我国保险会计史上的一次飞跃,第一次明确地把保险会计核算的特殊性写在了会计准则中,使保险业的会计处理有章可循。体现了保险业会计的特殊需要,在新会计准则关于保险业的规定中既融合了不确定的信息使用者对报表的要求,又兼顾了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公司偿债能力监督的报表要求。
我国保险市场国际化是不可逆转的趋势,我国新会计准则借鉴国际会计准则中对保险会计的规定,不论对外资保险企业还是对国内的保险公司来说都是一次难得的发展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