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适用统借统还税收优惠需具备什么要件?
录入时间:2007-09-11
问:一、国税发[2006]31号文中“八·(二)·11·(3)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中提到的“自有资金”从资金来源上可以说是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但如何从资金形态上进行区分?税局如何确定借出去的资金是企业的自有资金还是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或其他)?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和国税函[2002]837号文中所提到的“集团公司”在税法上有明确的界定么?如何区分两个文件中所提到的“所属企业”和一般所说的“关联企业”、“分支机构”等企业关系概念?
此外,从一般税收实践上看,要适用统借统还税收优惠政策,需要具备什么要件?
答:一、“国税发[2006]31号文中八•(二)•11•(3)”中提到的“自有资金”,是和“八•(二)•11•(2)”中提到的“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相对应,如果不是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其他企业使用,就属于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
如果仅从31号文看,自有资金的概念不是很明确,但结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来看,三十六条中的“借款”没有限定,因此推定自有资金包括的内容很广,既包括企业所有者权益中的资金,也包括累计从银行取得的贷款。
二、企业所得税上需要具备的基本要件是:
1、总机构应是集团公司,或具备集团性质的控股企业;
2、所属企业事先应有申请贷款并使用的相应证明材料;
3、由于是统借统还,因此事先集团公司应知道实际是谁用款,用多少,贷款后应直接转借给所属企业使用,滞留时间很短或基本没有滞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