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担保是否继续有效?
录入时间:2006-10-17
问:A公司为B公司在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B公司未能还款,但坚持支付利息达一年。期间银行未向A公司作出要求还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后因B公司财力不济连利息也无法支付。银行遂于B公司停止支付利息一个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贷款,并将A公司作为第二被告起诉。请问A公司是否仍要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者主债务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债权要无权再要求保证人了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的出现而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在本案中,A公司、B公司与银行未约定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从还款期限即三个月届满之日起算的六个月;在这六个月期间内,银行应当向A公司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表示,否则,银行未向A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保证人A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尽管在此期间内,B公司持续向银行支付贷款的利息,但这种利息支付行为和事实,并不导致A公司保证期间的中断、中止或延长,保证期间并非从B公司停止支付利息起算,而仍然从还款期限即三个月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银行在起诉A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显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A公司依法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