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06-08-04
问:电梯零部件也要标注产品标识吗?若不标,是否要被处罚?
一、电梯产品应标注产品标识,但是否构成电梯整体之所有单个零部件都应当标注其产品标识,法律则未有明确的统一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1999-12-5)第四条第(十一)项“……进入市场的商品必须具备规范化的质量标识”,以及《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1997-11-7)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第四条“产品应当具有标识。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之规定,除特定产品可不标注产品标识外,产品均应当标注标识。因此,电梯产品亦应当依法标注其产品标识。但一般而言,产品远非一、两个简单的部件构成,而是由大量的零部件组装而成。那么,产品应当标注标识是指该生产企业最终销售之成品本身的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等,还是除该最终销售之成品的标识外,若其各构成零部件系由其他企业生产或供应的,则亦应标注该等零部件的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等标识?
我们认为,产品标识最主要的功能和作用,在于区分产品的不同生产者以及产品的基本信息状况,从而对产品的产地、质量、性能以及可能产生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追究等事项,确定其主体或者承担者。在以外购各种零部件、原材料加工、组装而成为市场上独立商品的情况下,该商品的生产者应当就该商品本身标注标识;而作为其构成部分的零部件和原材料等,在销售给最终商品生产者时,系作为独立的产品,依法亦应标注标识。但一旦其被生产者使用于其所生产之独立商品,且作为该独立商品的构成件,并就该独立商品对外销售时,生产者作为其产品对外销售的,是由各零部件和原材料加工、组装而成的最终商品,并非各零部件和原材料本身。因此,应仅就该最终商品本身标注标识即可,至于各该零部件和原材料,则不应强制要求必须标注其原有的标识。
尽管根据《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2003-06-10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六条第三款“未取得国家制造许可、未按国家规定予以标识或者未作出标识的电梯及其部件,不得销售和投入使用”之规定,北京市要求销售和投入使用的电梯的部件应标注标识。但一方面,这只是北京市地方性的特别规定,仅能在北京市发生效力,对其他省份不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另一方面,该文件将“销售和投入使用电梯”,与“销售和投入使用部件”相并列,应是将电梯和部件均作为独立的产品处理并作出该等规定的,那么,我们认为,该处所谓的电梯部件,应是指非构成该电梯组成部分并连同电梯一并销售的各种零部件,即在电梯维修、保养等过程中,作为更换之用的电梯部件。否则,作为由各种零部件加工、组装而成的“电梯”产品,就只能是部件,而没有“电梯”了。当然,该文件所谓“电梯及其部件”,具体所指为何,尚有待北京市有权部门对此加以明确。
二、产品标识的标注,既可以在产品上,也可以在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五条“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之规定,产品标识标注的位置有两个,一是产品本身,一是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两者可以同时标注,也可以取其一予以标注。而无论是哪一种方式,只要在产品本身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标注标识,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即履行了对产品标注标识的法定义务。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电梯制造者生产并销售其所制造之电梯产品的,仅需就其电梯产品本身标注标识即可,而无须对构成该电梯组成部分并连同电梯一并销售的各种零部件亦标注标识。但即使从最严格的角度理解《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相关条款及其立法精神,从而认为对构成电梯产品组成部分的各种零部件亦应当标注标识,则根据前面论述,对外购的、用于加工、组装电梯产品的该等零部件,若未在零部件产品本身标注标识,但已在销售包装上就产品标识加以标注的,也符合现行相关法律关于产品应当具有标识之规定。因此,仅仅以某一具体、个别物品本身未标注标识,而忽视其销售包装是否标注标识,就认定该生产、销售之产品违反关于产品应当具有标识之规定,显然是片面的。
三、产品依法应当具有标识而未标注标识的,法律规定应“责令改正”,但并未设定罚款等行政处罚
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相关条款,该规定虽然明确产品应当具有标识,以及产品标识应当具备的具体要求,但规定并未对违反该规定,并标注标识以及标识不符合规定之要求作出处理或者处罚规定。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修订)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及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3-15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第四条“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之规定,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标识,但未标注标识的,有权部门应“责令改正”,即责令对其产品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标识,但法律并未设定对该等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除非其具有产品质量法规定之特定情形。
事实上,尽管《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不具有标识的产品不得销售和投入使用,但根据《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使用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已用于销售或投入使用的产品,未标明标识的行为,并未明确相应的处罚规定。那么,对这种行为,自然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修订)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该产品生产者或使用者改正,但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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