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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举报奖金的计算依据

录入时间:2006-06-08


    【中华财税信息网2006/6/8信息】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张某向甲市国家税务局举报A厂隐瞒销售收入、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等有关情况,并提供了线索。甲市国税局据此及时实施稽查,查实A厂偷税99万元,决定对其补税并处罚款50万元。虽然采取了多种措施追缴,但最终只入库税款19万元,其余无法追缴,该案件已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甲市国税局按照实际追缴的税款、根据张某提供的线索对查案的贡献,向张某支付了举报奖金8000元。张某不服,向甲市国税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张某仍然不服,以甲市国税局未完全履行职责而导致A厂所偷税款未能全部追缴入库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甲市国税局应切实履行职责,将剩余的80万元税款全部追缴入库,并按照追缴数额再向其支付4万元的举报奖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举报奖金的计算依据上,同时也涉及到如何应对因税务机关履行职责状况的差异对举报人权利造成的影响。 张某认为,其所举报A厂偷税的有关情况已为税务机关查实,举报奖金应以追缴入库税款为基数计算;如果追缴入库的税款大于19万元,其所得奖金就应当超过8000元,并认为A厂补税、罚款不到位与甲市国税局没有完全履行职责密切相关。因此,甲市国税局应当继续追缴剩余税款,并给其补发奖金。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1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局已经充分考虑了张某对查案的贡献,足额给其发放了举报奖金,至于A厂所偷税款、罚款尚未全部追缴,是因为A厂无履行能力,并非税务当局履行职责不力。
分析
  《办法》第五条规定:“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第八条规定,举报中心应当在案件查结后一个月内按照规定支付举报奖金。由此可见,税务机关计发举报奖金,首先是根据实际追缴税款或罚款数额和规定比例计算出可发奖金的限额,然后再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在前述限额内确定奖金的发放数额。本案中国税局根据实际追缴税款数额,充分考虑了举报人的贡献,按百分之五的比例,计发奖金8000元,完全符合《办法》的规定。但关键是举报人能得到奖金的数额,取决于税务机关实际追缴到的税款或者罚款,如果实际追缴到的税款或者罚款数额发生了变化,举报人能得到奖金的数额也应发生变化。
由此,笔者认为,以实际追缴税款或罚款数额作为奖金计算的直接依据虽然客观性比较强,也比较容易掌握,但在实际操作中对征纳双方都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之处。
  首先,这一依据受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状况以及被查对象履行能力的影响较大,就使得其产生了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引发争议。具体而言,一是税务机关执法的环境、能力、人员素质和追缴税款或罚款的方式、手段、力度以及被查对象资产状况、配合程度等因素主观性较强,这些因素不但会影响实际追缴税款或罚款数额,而且会影响追缴的进程,进而影响举报人可得到奖金的多少和时间;二是在计算出奖金限额后,确定奖金发放多少的依据是举报人贡献的大小,即举报的情节深度、材料的真实程度、配合情况等,而这类因素主观性更强。由于奖金计算和发放的依据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那么在追缴数额与查定数额两者差距较大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发放给举报人的举报奖金是否合理就很容易遭到举报人的质疑。
  其次,这一依据对举报人而言不尽公平,很可能侵犯举报人的权利,影响广大人民群众护税协税的积极性。当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查结后,实际追缴的税款或罚款与定案处理的数额之间有三种可能情形,一是两者一致;二是实际追缴数为零;三是实际追缴数小于定案处理数。第一种情形对奖金的计算没有影响,后两种情形则对奖金的计算有较大影响。因为给举报人计发奖金的基数很小甚至可能为零,此时,即使举报人有较大贡献,也不能足额得到奖金,甚至无奖可得,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在违法事实被税务机关查实,但税务机关没有或者不能追缴到税款或罚款的情况下,仍应按照一个适当的指标为依据给举报人计发奖金。
  再次,这一依据增加了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被提起复议、诉讼的风险。固然,将查定的税款及罚款全部追缴入库是税务机关应该履行的职责,但即使税务机关人员素质都比较高,都能依法履行职责,实际工作中也不能保证将查定的税款及罚款全部追缴入库。因为税务机关除了受到自身执法手段不足、外部执法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外,还受到被查对象履行能力的限制,这使得追缴税款或罚款大多不能一次性追缴到位或不能全部追缴到位,有时甚至根本无法追缴。虽然这些执法风险并不应归咎于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但可能误导举报人,使其认为税务机关是为了少支付举报奖金而故意不完全履行职责导致查补税款不能入库。
本案启示
  本案中,甲市国税局之所以成了被告,主要原因是举报人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产生了与税务机关不同的理解。为了使举报奖金的计算依据更客观,笔者认为,计发举报奖金应以更能体现举报人贡献大小的指标为依据,应将奖金计算的依据改为查补税款或处以罚款的数额,将“为国家挽回的损失即实际追缴税款罚款数额”仅列为奖金发放时的一个参考因素,以体现尊重举报人的贡献和应得奖金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及为国家挽回的损失,按照查补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处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这样,不仅有利于大大减轻因税务机关履职状况以及被举报人履行能力的差异对举报人权利的不良影响、调动广大群众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的积极性;而且有利于协调好税务机关与举报人之间的关系,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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